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61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明憲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以如聲請所指方式,妨害警員執行勤務之情節,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執行職務威信造成相當危害,亦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性,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922號被告蔡明憲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憲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23時20分許,騎乘未裝設後視鏡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中原五街口為警攔檢盤查時,任意將機車上裝有垃圾之塑膠袋丟棄路旁,經警員 楊佳霖 發現後制止,詎蔡明憲明知警員楊佳霖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先以右手手肘揮擊警員楊佳霖後,趁機逃跑,經警員楊佳霖上前追捕並將其壓制在地時,蔡明憲復以雙手拉扯警員楊佳霖手、腳,致警員楊佳霖受有左手小指關節、左側膝蓋、右手關節及手腕等處挫傷之傷害,且造成警員楊佳霖長褲左、右側褲管破損,以此等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涉嫌傷害、毀損等罪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明憲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騎乘上揭機車為警攔檢,且任意將機車上裝有垃圾之塑膠袋丟棄路旁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伊被攔檢時,丟了垃圾就跑掉,警察制止伊時,伊為了要掙脫,才會與警察拉扯,並非要妨害公務云云。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違規而為警攔檢時,先以右手手肘揮擊警員楊佳霖後,隨即逃跑,經警員楊佳霖上前追捕時,被告復雙手拉扯警員楊佳霖,造成警員楊佳霖受有上揭傷害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員警工作記錄簿、警員楊佳霖之職務報告各1份及現場照片7張附卷可參,被告所辯要難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檢察官林士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