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簡字第84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842號
原   告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訴訟代理人  陳頤璇
被   告  何啟鎮
法定代理人  方水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玖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陸萬零玖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77,950元,及其中260,924元自民國
97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7,950元
,及其中260,924元自99年5月20日止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上開變更,為縮減其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
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監護人於監護權限
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
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民法第1110條
、第1113條、第1098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7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 何啓鎮 於100年7月11日經本院100年度監
宣字第106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復經選任方水金為監護人,有何啟鎮戶籍謄本及系爭裁定
1紙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即應以方水金為被
告法定代理人,代理被告行訴訟程序。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
知其法定代理人,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分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該行在臺資產、
負債及營業嗣轉由蘇格蘭皇家銀行所持有,復由訴外人澳商
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所承受(下稱澳盛銀行)】,依
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
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而須於次月寄送消費帳單所指定之繳
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被告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則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
以週年利率19.97%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
至民國97年12月1日尚積欠277,95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
償。原告屢經催討上揭款項,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
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荷蘭銀行信用卡
申請書、約定條款、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
狀對支付命令裁定聲明異議,辯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云云
,然並未具體說明及舉證原告之主張有何不實之處,是本院
審酌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物,認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並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
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王星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
書記官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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