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櫻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6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櫻潔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林櫻潔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年7月、8月間某日,在新竹市○○路○○○號錢櫃KTV前之自用小客車上,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 楊宗憲陳俊傑 、少年鄭○安(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摻入香菸內施用,嗣為警據報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櫻潔所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理程序訊問時自白犯罪,核與證人即少年鄭○安於偵查中、鄭人楊宗憲、陳俊傑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現場及蒐證照片4幀在卷足參。足認被告林櫻潔所為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犯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然並非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毒害藥品即該法所稱之禁藥,且愷他命經行政院於91年2月8日以臺衛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是其製造或輸入,仍應依藥事法之相關規定辦理,惟若非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或同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當無藥事法之適用,僅屬合法產品非法使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三級毒品。況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偽藥、禁藥而轉讓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明知為偽藥或禁藥」為構成要件,亦即限於行為人主觀上對轉讓客體為偽藥或禁藥具備直接故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972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5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櫻潔轉讓予楊宗憲、陳俊傑、少年鄭○安之毒品愷他命,既無證據可認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亦無從證明係自國外輸入,本即不得逕予推認其係偽藥或禁藥,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其認知所轉讓之愷他命係毒品而非藥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而卷內復無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明知其所轉讓之毒品愷他命為偽藥或禁藥,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本件自無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或禁藥罪之餘地,而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轉讓愷他命前之持有行為與之後的轉讓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本案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業已敘明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本院自得據以論科如上,至公訴意旨所載之法規競合罪數關係,自無從拘束本院之認定,附此指明。
(二)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者,依轉讓毒品罪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就轉讓毒品對象為未成年人者,所為刑法分則加重其刑之特別規定。經查本件被告係00年0月生,其轉讓第三級毒品予楊宗憲、陳俊傑與未成年人鄭○安該時,尚未滿20歲,並非成年人,自非該條例第9條規定應加重其刑之範圍,併予敘明。
(三)想像競合:被告同一行為,同時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楊宗憲、陳俊傑、少年鄭○安施用,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刑罰減輕事由: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刑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前揭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楊宗憲、陳俊傑、少年鄭○安之犯行,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是被告就其所犯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量刑:爰審酌被告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如無物,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他人施用,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足以導致受讓施用者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其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對少年身心發展之健全造成不良影響,亦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所生危害非輕,而染上毒癮者為索得吸毒之資,甚至甘冒竊盜、搶奪及強盜等財產犯罪之風險,造成社會治安嚴重敗壞,影響所及,非僅他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之甚,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固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短於思慮偶罹刑典,經此次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堪信無再犯之虞,另考量被告因先生在監服刑,獨自撫育8個月大之幼子,目前無業、經濟來源全部仰賴婆婆,目前與婆婆、大伯同住,為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本院綜合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條: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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