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40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秉諭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秉諭與告訴人 曹文芳 為鄰居,因告訴人於民國107年2月15日晚間8時許,將其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名義人為告訴人之母 林寶玉 )停放於彰化縣○○鄉○○路○○○○號前時,造成前後車輛間之空隙過小,使被告無法於同日晚間8時1分2秒許將其所使用之機車推出,被告為洩憤竟基於毀損告訴人所使用上開車輛鈑金之接續犯意,先於同日晚間8時1分56秒,持不明利器刮壞告訴人所使用上開車輛之左側車門鈑金,又於同日晚間8時2分30秒,以相同手法刮壞上開車輛車後門鈑金,末於同日晚間8時3分16秒,以機車後撞方式刮壞上開車輛左側車門鈑金,致令該鈑金不堪用,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
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16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吳芙如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書記官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