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5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岳宏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調偵字第1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岳宏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岳宏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係以擔任計程車司機載送乘客往來為其業務,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年12月18日清晨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藍田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該路段地面繪有速限60公里之標誌,應依速限標誌之規定行駛,且汽車行至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車輛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未減速慢行,並以每小時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 冼慶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藍田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機車行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未停車並貿然直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冼慶昌並因此受有右側鎖骨遠端骨折之傷害。案因冼慶昌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謝岳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冼慶昌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惟告訴人否認與有過失,此部分理由詳後述),復有健仁醫院106年4月1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GOOGLE街景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聲請意旨雖認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係受有「左鎖骨骨折、左側第5、6肋骨骨折併血胸、左肩及左踝擦傷」等傷害。惟上揭傷害,均係告訴人於105年6月24日前既有之舊傷,已有健仁醫院105年6月28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14頁);且告訴人於105年12月18日車禍後,經送往健仁醫院接受急診治療,經該醫院之診斷結果為「右側鎖骨遠端骨折」「左側鎖骨骨折術後鋼釘鬆脫」,並於翌日進行手術,手術內容略以:取下左側鎖骨鋼板及螺絲,固定左、右兩側鎖骨等情,亦有前揭健仁醫院106年
4月1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存卷可參,是聲請意旨所載之傷害顯非為本案車禍事故所造成,爰更正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至本案車禍事故雖有造成告訴人左側鎖骨舊傷之鋼板及螺絲鬆脫,然依前揭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之記載,均未敘及有何加重該處傷害之結果,則縱使告訴人因本案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有額外支出手術費用,亦僅屬民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問題,與刑事案件之傷害認定應屬有別,自無礙本院之判斷,附此敘明。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本案被告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佐,對於前引規定顯難諉為不知;參以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肇事現場照片存卷可稽,可見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車至本案車禍事故地點時,竟疏未注意遵守速限標誌及燈光號誌之指示,貿然超速行駛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肇生本案車禍事故,則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甚明。另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既如前述,自堪認被告駕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四、又「閃光紅燈」號誌,用以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騎乘機車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時,係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且其行進方向之車道路口處設有閃光紅燈號誌,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自承無訛(見警卷第8頁),則依上開規定,告訴人騎乘機車自應先停止於上開交岔路口前,並禮讓幹道車即被告所駕車輛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然而,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未停止於上開交岔路口前,反係進入路口後,見被告所駕車輛行駛而來,才於道路中央暫停讓該車輛先行等節,已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自承無誤,是告訴人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自同有未遵守道路交通號誌指示之過失明確。至告訴人於偵查時雖具狀陳稱:伊有暫停禮讓被告所駕車輛,係被告車速過快,且偏內側車道行駛,才發生車禍,伊不認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認其有肇事因素之判斷等語,惟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應停止卻未停止於上開交岔路口前確認車況,既如前述,其縱於道路中央有暫停行駛,本無從卸免其過失之責任,告訴人前揭所稱,應有誤會,自非可採。此外,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即得據此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易言之,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與有過失,至多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於民事損害賠償時得以減免其賠償責任之問題,而不影響被告過失傷害刑事責任之成立。從而,本案事證仍屬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本案被告為計程車司機,係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載送乘客為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茲審酌被告平日以駕駛計程車載送乘客為業,對於道路駕駛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本應負有較高度之注意義務,詎未注意行車速度及路口號誌,即超速行駛進入上開交岔路口,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告訴人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兼衡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係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表可查;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