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2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32號抗告人 林信能 相對人 張麗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16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80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惟其未曾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並未齊備,依法自不得聲請本票裁定,原裁定逕依相對人片面主張認定相對人已為付款之提示,於法自屬有悖;又抗告人未曾收受原裁定,原裁定以非抗告人居所之「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為送達自非合法,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惟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乃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1紙為證(見司票字卷第11頁)。系爭本票既已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復表明已為付款之提示,即符合上開法條所定行使本票追索權之要件,則原裁定以形式上要件予以審查,認系爭本票符合票據應記載事項,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謂相對人未踐行付款提示之程序云云,然依前開說明,抗告人就其抗辯未經付款提示乙節,應為舉證,抗告人固稱依民事聲請本票裁定狀所載抗告人之地址為「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上開2址之送達證書分別記載「無此人」、「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可知相對人未對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云云,惟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108年7月10日,有系爭本票影本可稽(見本票裁定卷第11頁),而相對人係110年9月2日執系爭本票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票字第8008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於110年9月間對上開2址為送達等節,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確認無訛,自不得以110年9月間之送達結果推論抗告人於108年7月即未在上開二址居住,而認抗告人未提示系爭本票,復抗告人未就此抗辯事項提出其它證明以實其說,自屬無據;又系爭本票裁定已於110年11月10日送達抗告人之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住所,並經抗告人本人簽收,有送達證書存卷足稽(見本票裁定卷第19頁),是抗告人另稱系爭本票裁定未合法送達,亦有誤會,併予敘明。綜上各節,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任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書記官黃翊芳附表編號票據號碼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日到期日1NI3338341,900萬元108年4月18日108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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