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3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即被告鄭嘉鑫
具保人劉晋豪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劉晋豪因受刑人即被告鄭嘉鑫(下稱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前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是應受執行之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執行者,始得據以認定其已逃匿而依上揭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倘執行命令未向受刑人為合法送達或未合法執行拘提者,即難逕予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1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嗣該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上訴後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204號駁回上訴確定等節,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113年刑保字第45號)在卷可稽,首堪認定屬實。
㈡惟查,受刑人之居所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然本案聲請人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之執行傳票所送達之地址,及執行拘提之地址均為「臺北市○○區○○路000號」,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各1份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5、29頁),是本案執行傳票尚未合法送達受刑人上開居所,聲請人亦未至受刑人上開居所進行拘提,即難認聲請人已依法傳拘受刑人未獲。綜上,本件既未合法送達及拘提受刑人,即無由認受刑人業已逃匿,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