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50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沛辰
李姿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293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桃簡第111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施沛
辰、李姿蓉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施沛辰與被告李姿蓉,兩人於民國100年10月6日凌晨3時1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2樓之16內,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均基於傷害之犯意並互相徒手毆打對方,致施沛辰受有頭部外傷併紅腫疼痛、鼻部瘀腫左耳後疼痛、左胸壁疼痛、雙肘瘀傷、右手紅腫併左腕部擦傷等傷害,李姿蓉受有頭部外傷、右前臂挫擦傷、胸壁背部右踝左手第3指及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兩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施沛辰、李姿蓉傷害案件,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件傷害案件,由施沛辰與李姿蓉於本院達成調解,並於101年5月31日均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1年5月31日訊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被告施沛辰、李姿蓉互訴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翁毓潔法官張少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段永玉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