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年司家他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家他字第120號聲請人 黃業宣 代理人 黃君介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 黃家傑
黃家儀 黃家俊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經查:㈠兩造間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5年度家救字
第371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經本院以106年度家聲字第59號裁定諭知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惟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經本院以106年度家聲抗字第47號裁定諭知,第一審聲請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訛。故第一審聲請程序費用應由相對人乙○○、丙○○、甲○○負擔。
㈡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乙○○、丙○○、甲○○應自民國105年
9月2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每人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5,000元。有一期遲誤,後12期視為全部到期等語。查聲請人係00年0月0日生之男性,參照內政部統計處公告之105年度高雄市簡易生命表,85歲以上者平均餘命為6.22年,故核本件財產權關係之標的價額為1,119,600元(計算式:5,000元×6.22年×12月×3人=1,119,600元),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聲請程序費用2,000元,即相對人乙○○、丙○○、甲○○應負擔聲請程序費用確定為2,000元,依職權確定相對人乙○○、丙○○、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1
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鍾仕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