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32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32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上一一二二建
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號三樓房屋遷讓返還
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上1122建
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號3樓房屋(以下
簡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而被告係原告之妹,原告於民
國93年10月4日取得系爭房屋時,即將系爭房屋借與被告使
用迄今,現原告欲出售系爭房屋,遂於95年8月間終止兩造
間系爭房屋使用借貸契約,並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
止之意思表示,則系爭房屋使用借貸契約既已終止,被告係
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原告曾向被告請求遷讓系爭房屋未果。
爰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
本、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
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
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76
7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既因原告為終止之
意思表示即已終止,則被告仍占有系爭房屋,即為無權占
有。從而,原告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9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