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2號上訴人 李世吉 被上訴人 洪銘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簡字第8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9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主張及上訴理由
(一)被上訴人自民國100年底至101年間陸續向上訴人借款6至7次,借款方式為上訴人交付扣除利息後之現金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交付支票預供清償。被上訴人於101年
5月31日(上訴人於原審原本主張借款日期為101年6月30日)向上訴人借款50萬元,約定101年7月31日還款;乃被上訴人交付面額50萬元之支票1紙(發票人為長谷興業有限公司、票號BD0000000、發票日期101年7月31日,下稱甲支票)予上訴人擔保上開借款,並作為證明被上訴人已借得款項之依據。上訴人待甲支票屆期並為付款之提示,卻遭銀行以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且被上訴人拒不還款。上訴人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借款50萬元。
(二)民間借款多以交付票據作為借款證明及擔保,被上訴人於原審及他案刑事偵查程序中均承認有向上訴人借得50萬元款項,並主張業已清償。原審以上訴人未證明有交付上開借款,且甲支票無從直接作為借款之依據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自有違誤。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被上訴人每次向上訴人借款均開2張支票,1張用於清償,另1張則用於擔保。甲支票所擔保之借款,業經被上訴人以交付另張面額50萬元支票(發票人為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母 洪張金環 、票號AC0000000、發票日期101年5月13日,下稱乙支票)之方式清償。又甲、乙支票所擔保、清償之50萬元借款時間為101年4月底、5月初左右,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31日向上訴人借款50萬元乙情,被上訴人否認之。
三、兩造之聲明及原審之判決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而駁回其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聲明為:⑴原判決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於101年間曾多次向上訴人借款,借款金額各為40萬元、50萬元不等,上訴人均以交付現金之方式給付借款,被上訴人則以交付遠期支票之方式清償借款;被上訴人於101年有交付甲支票、乙支票予上訴人,且乙支票已於101年5月14日順利提示兌現(存入上訴人金主 羅叔稻 之帳戶內),甲支票則遭退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甲支票正面影本、乙支票所屬支票存款帳戶對帳單、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18日凱銀集作字第10900003547號函可證(見原審卷第21、85頁,本院卷第45、47頁),首堪認定。
(二)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為民法第475條所明定。關於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事實,如有爭執者,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有於101年5月31日交付50萬元借款(或預扣利息後之借款)予被上訴人乙節,被上訴人既有爭執,依照前述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其確有將該筆借款交付被上訴人。而關於甲支票之交付原因,上訴人主張甲支票係對應101年5月31日之50萬元借款,被上訴人則主張甲支票係對應乙支票所清償之50萬元借款,可見兩造所述顯相悖反,且無其他證據資料得判斷何人所述為真,故難單憑甲支票之交付事實,逕認上訴人確有於
101年5月31日交付50萬元借款予被上訴人。另被上訴人固自承其於101年間曾向上訴人借得50萬元,然亦主張其業已以乙支票清償完畢;上訴人既不爭執乙支票之清償事實,且無法證明其於101年間確有交付50萬元借款予被上訴人2次以上,自無從認定被上訴人自承之50萬元借款交付事實,確係指上訴人主張之101年5月31日50萬元借款。
(三)又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曾提出整理後之表格(見原審卷第68至70頁),主張其每次借款均交付2張支票予上訴人等語,惟被上訴人所列各該支票之實際提兌狀況,卻與該表格記載之清償或擔保情形未完全相合,有板信商業銀行109年2月28日板信作服字第1097402445號函可證(見本院卷第51至56頁)。
上訴人就此事項雖聲請調查前述表格所列支票依票號前後各1張之提兌結果,然其待證事實僅為被上訴人稱其借款時會1次交付2張支票予上訴人之主張不可採。而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縱不可採,依前述說明,仍無從解免上訴人就借款交付事實之舉證責任。是上訴人前述證據調查之聲請,因其未能證明確有於101年5月31日交付50萬元借款予被上訴人,自無調查之必要。
五、結論
(一)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50萬元並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
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誌洋
法官王凱俐法官林琮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書記官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