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12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二ОО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六八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零點貳零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法第十一條第二規定,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 潘超敦 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因強制戒治保護管束期滿(聲請書誤植為觀察勒戒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獲扣案之顆粒一袋確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餘淨重○‧二○二九公克),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八八)綱得字第○九四四九號鑑驗通知書在卷足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自應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本院經核全案卷證,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王本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杰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