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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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易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易字第13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5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在市場擺攤販賣水果,平日以4028—TG號(起訴書誤載為4082-TG號,應予更正)自小貨車載運水果,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其於民國97年9月24日18時48許,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載運甫自農家採收之水果,沿高雄縣內門鄉省道台三線內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返回家時,行經高雄縣內門鄉省道台三線401.5公里南向處;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致撞及由乙○○所騎乘由東往西方向橫越馬路之腳踏車,造成乙○○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右側鎖骨骨折、臉部撕裂傷、牙齒斷裂,現呈行為退化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吳金芳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書記官楊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