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勞執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執字第151號聲請人 劉華冰 相對人聯吉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麗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桃園市新世紀愛鄉協會民國一0九年十一月九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中,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壹拾壹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
(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9年11月9日經桃園市新世紀愛鄉協會之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於同年11月13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萬1911元,款項匯入聲請人之原領薪資帳戶,惟相對人屆期未依上開調解方案履行,爰依法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新世紀愛鄉協會於109年11月9日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摺明細等件為證,堪認屬實。又本件調解方案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就上開未履行之1萬1911元部分得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未滿10萬元,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規定,應徵收費用500元,依首揭規定聲請人雖暫免繳納,惟非勿庸繳納,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為同法第21條、24條第1項所明定,爰裁定如文第2項所示。
五、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勞動法庭法官何宗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書記官李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