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21號上訴人 曾明義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 律師被上訴人 詹顯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字第156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於110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確認如附表所示借貸債權及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其中本金債權超過新臺幣273,102元部分均不存在。」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107年間因需借款至訴外人所經營之「保盈國際財經」詢問金錢借貸事宜,經 林合成 告知由上訴人提供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252分之3(下稱系爭4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及身分證正本及印章等資料可協助上訴人借款,嗣上訴人於107年8月1日與林合成約定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由上訴人分24期清償,每期應清償5,000元,林合成並要求上訴人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雖經上訴人表示借款金額與本票金額有誤,然林合成一再向上訴人稱簽發金額非重點,待上訴人清償完畢即會歸還系爭本票,因上訴人無借款經驗遂依林合成指示簽發系爭本票。其後兩造與林合成相約於107年8月6日至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交付借款,林合成收受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借款後,表示需扣除代書費用2萬元,之後交付上訴人借款8萬元,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實際僅有10萬元之借貸關係,上訴人並未自被上訴人取得其餘70萬元之借款,是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於超過10萬元部分對上訴人應無本票債權存在,又縱認被上訴人交付予林合成之款項屬上訴人之借款,惟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亦已執行上訴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借款債務亦已清償完畢,然被上訴人卻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被上訴人意圖獲取不當得利,侵害上訴人權益甚鉅,致兩造法律關係不安定,為此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之借貸債權及本票債權於超過10萬元部分不存在。並於原審聲明:
㈠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超過10萬元部分不存在;㈡確認系爭借款債權超過10萬元部分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答辯:上訴人於107年7月間透過林合成介紹向被上訴人借款80萬元,約定利息2分,並應提供擔保物,上訴人依約將系爭4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即於107年8月6日在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前將80萬元借款預扣3個月利息48,000元之現金752,000元交付上訴人,並有由上訴人簽立金額80萬元之借據及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收執作為憑證,嗣因上訴人未依約清償利息,被上訴人乃持上開債權憑證資料聲請拍賣抵押物經獲償478,898元(誤載478,890元),經被上訴人核算抵充執行費、利息、違約金及借款本金後,上訴人應尚積欠被上訴人740,758元,故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就系爭本票所載面額請求其中740,758元及其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3919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是兩造間有80萬元之借貸關係,且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亦確有740,758元之本票債權存在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即:㈠確認如附表所示借貸債權及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其中本金債權超過273,102元(原審誤載273,110元)部分均不存在。㈡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確認系爭本票之借貸債權及本票債權於超過10萬元部分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為上訴人勝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業已確定,非本院審判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因向被上訴人借款而於107年8月1日簽立系爭本票一紙
交付被上訴人,系爭本票現由被上訴人持有,並持向本院聲請取得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3919號民事裁定確定在案。(原審卷第12頁、108年度他字第6017號卷第18、63頁)㈡上訴人係經訴外人林合成介紹向被上訴人借款,上訴人於借
款時除有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外,另有提供系爭4筆土地為擔保物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8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另並有簽立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757號卷(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內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借據、切結書兼借據及臺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6017號卷內第64、65、66頁之同意書、切結書及切結書兼借據等文書資料交付被上訴人,上開文書內上訴人之簽名均為真正。
㈢被上訴人有於107年8月6日自其所有華南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現金752,000元。(原審卷第22頁、本院卷第93、95頁)㈣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4日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
證明書及借據主張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80萬元屆期未清償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以107年度司拍字第424號民事裁定准予拍賣後,以上開拍賣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757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強制執行後,於108年7月17日以483,000元拍定,製作如本院執行卷內之計算書送達上訴人,經上訴人於108年10月17日收受清償明細表後,由本院執行處依上開計算書分配被上訴人478,898元在案。(107年度司拍字第424號卷、原審卷第13頁、108年度司執字第5757號、本院卷第87頁至第91頁)㈤上訴人就本件借款過程曾對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林合成提出詐
欺刑事告訴(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9年5月27日以109年度偵字第6472號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011號駁回確定。
五、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借貸債權及本票債權於超過10萬元部分不存在,有無理由?茲就本院判斷意見分述如下:
㈠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債權即兩造間系爭借貸金額應為752,000元: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雙方就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且已為借款之交付,消費借貸契約即行成立。又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
⒉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於107年8月間經林合成介紹向其借款8
0萬元,並有簽立借據、切結書兼借據各一份交付被上訴人,且有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4筆土地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供擔保等情,有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提出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特別約定事項、借據、切結書兼借據及系爭本票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上訴人對其因系爭借貸而書立上開借據、切結書兼借據及簽發系爭本票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之事實亦均不爭執,自屬事實,核與一般借貸常習,即貸與人要求債務人辦理抵押權設定、簽發票據作為借款債權之憑證或擔保亦屬相符。而觀之上開借據、切結書兼借據亦均有明確記載借款人即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80萬元、抵押權設定契約亦載明係擔保80萬元債權等情,均可見上訴人知悉係要向被上訴人借款80萬元,借貸意思合致自係存在於兩造間。上訴人雖主張其實際僅自被上訴人取得借款10萬元,故兩造間應僅有成立10萬元之借貸關係云云,惟有關本件借貸過程業經證人即介紹人林合成到院具結證稱:上訴人來找我介紹金主借錢,我介紹被上訴人給他,當時他是借80萬元,他有說他需要10萬元,我跟他說另外70萬元借我...,上訴人有跟被上訴人說要借80萬元,被上訴人有將利息及設定費先扣除後將現金交付給上訴人,...被上訴人至少有拿752,000元給上訴人,在東南地政點交給上訴人,之後上訴人再將70萬元借給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8頁),證人上開證述內容與其於系爭刑案偵查中所陳:「(曾明義當時向你表示,需要借多少錢?)……他需要用10萬元,我拜託他多借70萬元,所以曾明義一共借了80萬元,我曾向他說,連同他借去的10萬元利息,都由我來繳納,他只要還本金10萬元……他當時拿到8萬元……扣除的2萬元,是他所借10萬元3個月的利息6000元,再加上設定費用7000元、稅籍過戶費用7000元……(詹顯福借出的金錢,由誰收取?詹顯福在那裡交付的?)是由詹顯福親手交給曾明義本人點收的,曾明義再借給我的。詹顯福在臺南市東區東南地政事務所交付給曾明義點收的」(見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第3頁至第7頁)、「曾明義借10萬元也是要抵押土地……我是跟他說幫我借70萬元,我願意幫他付10萬元利息,每個月2000元,所以他就同意了……他有寫80萬元的本票,也有寫抵押權設定書及收到80萬元的收據」(見偵查卷第51頁至第52頁)等語均相符,而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亦自承:「(所以當初你有同意抵押幫 林代書 借款?)是的」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4頁),可見上訴人係有同意提供擔保物向被上訴人借款80萬元,再將多借得之70萬元借給林合成,而被上訴人既已依上訴人簽立之借據交付借款予上訴人,兩造間自有成立80萬元之借貸契約,上訴人事後再以其實際取得金額抗辯僅與被上訴人成立10萬元之借貸關係,自無可採。
⒊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時有陳述:餘款7
52,000元係交給林代書,再由林代書辦理交款等語,可見被上訴人自始未將借款交付予上訴人,兩造間即無消費借貸意思合致云云,然被上訴人於警詢至本案審理時均一再表示當初係林合成介紹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且上開警詢亦係陳述將款項交給林合成轉給上訴人,亦即被上訴人交付借款之對象均為上訴人,且係基於上訴人簽立上開借據及提供擔保品始同意借款及交付借款,消費借貸契約合意自係存在於兩造間,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上開警詢筆錄辯稱兩造間無達成8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云云,顯無可採。至上訴人以林合成與被上訴人熟識多年,林合成可自行向被上訴人借款,卻向上訴人借款有違常情而質疑證人林合成之上開證述部分,然被上訴人與林合成僅係介紹金錢借貸而認識之關係,而一般民間借貸金主即貸與人會要求債務人辦理抵押權設定供債權擔保,如無擔保品,貸與人未必會同意借款,是縱林合成與被上訴人認識,被上訴人亦未必會借款給林合成,至上訴人為何同意幫林合成借款乃上訴人與林合成間之約定關係,而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其證詞即得憑為證據,證人林合成上開證述內容,互核亦與系爭抵押權設定、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及相關借據資料均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之依據。上訴人以證人與被上訴人之關係及其之前不認識證人而質疑證人林合成之證詞,自非有據。
⒋綜參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證人之證詞可認,兩造間確有
成立80萬元之借貸契約意思合致,惟被上訴人自承其依據上訴人所簽立之借據交付借款時,有先行預扣3個月利息,實際僅交付752,000元,依上開裁判意旨,預扣利息部分之金額因未實際交付,即不得算入借款債權本金之一部分,故兩造間系爭借貸契約本金數額應為752,000元。
⒌又上訴人係為擔保系爭借款債權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
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系爭借貸契約關係即為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反面解釋,上訴人得以該基礎原因關係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故系爭本票債權超過752,000元部分亦自始不存在。
㈡系爭借款債權本金部分已經拍賣抵押物後獲償478,898元(原
審誤載為478,890元),故系爭借款債權本金數額餘273,102元(即752,000元-478,898元)。上訴人得以該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故系爭本票債權本金數額應餘273,102元:
⒈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
,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清償債務,債權人並得依法律程序對債務人強制執行而受償。
⒉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系爭借貸所提供之擔保物即系爭土地已向
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而受分配478,898元等情,詳如不爭執事項㈣所示,而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提出上訴人簽立之借據有記載:「該不動產如遭強制執行拍賣,拍賣價金債務人同意先償還本金」等語(見司系爭執行事件卷內所附借據),參以被上訴人經上訴人交付該借據後均未表示異議,可知兩造應已合意拍賣該不動產所得價金應先抵充本金債權。從而,系爭借款債權本金數額經以該拍賣所得價金抵充後,僅餘273,102元(752,000-478,898=273,102)。是上訴人得以該基礎原因關係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故系爭本票債權本金數額應僅餘273,102元。
六、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固為80萬元,惟被上訴人實際僅交付借款752,000元,是兩造間實際成立之金錢借貸數額為752,000元,而被上訴人就上開借貸債權已有執行上訴人所提供之擔保品清償債權本金478,898元,上訴人借貸債務本金餘額尚有273,102元,是系爭借款債權及系爭本票之擔保債權本金於273,102元之範圍內仍屬存在,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債權及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10萬元部分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人就其上開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於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查本件系爭土地拍賣後,被上訴人受分配金額為478,898元,有該分配表附於系爭執行卷可佐,原判決就此誤載為478,890元,而誤算未受償本金為273,110元,爰應予更正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聖涵
法官王淑惠法官童來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書記官郭倢妮【附表】本票債權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發票人WG0000000800,000元107年8月1日未記載曾明義借貸債權1.貸與人:詹顯福。2.借用人:曾明義。3.交付借款金額:752,000元。4.交付借款日期:107年8月6日。5.交付借款地點:東南地政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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