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4152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5年度北簡字第41522號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伍仟壹佰捌拾元,及各依附表所
示金額及利息起算日期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伍仟壹佰捌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執有、據以請求
之本票,付款地均為臺北市○○街1之1號,在本院管轄區域
內,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誠泰商業銀行南京
東路分行,付款地為臺北市○○街1之1號,如附表所示之支
票二紙,面額共計新臺幣755,180元,經原告屆期於附表所
示提示日期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後,因存款不足竟不獲兌現
,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前
開票據金額及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或陳述以供參酌。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此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12
6條、第133條、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前開之事
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2紙為證,核與其所
述情節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陳述亦未提出書狀
供本院參酌,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綜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附表
┌──┬───────┬────┬──────────┬──────┐
│編號│票款(新台幣)│發票日│提示日(利息起算日)│支票號碼│
├──┼───────┼────┼──────────┼──────┤
│一│354,000元│95.01.05│95.01.05│MC0000000│
├──┼───────┼────┼──────────┼──────┤
│二│401,180元│95.01.15│95.01.16│MC0000000│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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