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28號聲請人 賴玉玟 相對人李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強制執行案件執行案號
(100年度司票字第1984號,股別:簡股),因本票原因債權不
存在,日前聲請人已向桃園地方法院提出訴訟爭訟中,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抗字第15號裁定意旨,聲請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著有明文。是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者,必以業據提起上開所述各類型之訴訟、抗告、回復原狀之聲請、繼續審判之請求等為前提要件,苟未行提起,自不得准為停止執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強制執行案件,因本票原
因債權不存在,已向桃園地方法院提起訴訟等語,並提出起訴狀乙份為證。惟查,本院迄未查得有何聲請人之強制執行案件存在,此有本院民事科書記官查詢印章可憑。又觀諸前開起訴狀之聲明及事實理由,聲請人係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但該訴訟非屬上開五種訴訟之一,故聲請人本件聲請停止執行,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書記官余承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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