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2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建字第2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建字第221號原告岩田 地崎 建設株式會社法定代理人 岩田圭剛 訴訟代理人 孫丁君 律師複代理人 謝建弘 律師
姜衡 律師被告 達欣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人正 訴訟代理人 劉嘉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涉外管轄及準據法: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民事訴訟法第24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依日本法設立之法人,故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又依被告與日本商株式會社地崎工業(下稱地崎工業,於民國96年間與岩田建設株式會社合併,地崎工業為消滅公司,合併後存續公司即為原告,原告繼受地崎工業本件之權利義務)於95年11月間組成聯合承攬組織,並以該聯合承攬組織與被告再簽署之台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松山線CG590C區段標工程潛盾隧道工程分包合約書(契約代號:P230,下稱系爭合約)第10條及契約補充說明第1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見本院卷㈠第48頁、第56頁),故依首開法律規定,本院有本件民事訴訟管轄權,且本件系爭合約之紛爭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聲請與被告調解,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29萬3,753元及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7年度北司調字第961號卷第4頁);嗣兩造調解不成立,原告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10日內對被告起訴而視為自聲請調解時起已經起訴後,原告於109年3月1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229萬3,753元及自107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㈡第431頁)。經核原告所為追加假執行之聲請,及依照被告實際收受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日期變更利息起算日部分,係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間承攬訴外人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中區工程處(下稱業主)之「台北都會區大眾捷運松山線CG590C區段標工程」(下稱本區段標工程),因被告擬藉重地崎工業在潛盾鑽掘工法之專業技術,經雙方協議後,合意由被告及地崎工業組成聯合承攬組織(下稱達欣/地崎聯合承攬),並簽訂聯合承攬協議書,再由被告將本區段標工程之潛盾隧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分包予達欣/地崎聯合承攬施作,雙方於95年11月間簽訂系爭合約。嗣於96年間,地崎工業與岩田建設株式會社合併,地崎工業為消滅公司,合併後由伊繼受地崎工業於系爭合約及聯合承攬協議書之權利義務關係,系爭工程已於107年3月29日經業主正式驗收完成。
然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處理泥漿棄土之單價受臺北市政府於96、97年間調整泥漿管制政策及法令變更之影響造成市價暴漲,致達欣/地崎聯合承攬因此大幅增加餘土處理成本及費用合計1億0,472萬6,184元,再依被告與業主之契約詳細價目加計安全衛生費、環境保護費及品質管理費各為104萬7,262元以及稅什費(15.5%)後,總金額合計為1億2,458萬7,505元(含稅金額,以下同),已達系爭合約總價13億5,345萬元之9.2%,而此等情事實為達欣/地崎聯合承攬簽訂系爭合約時無從預料,倘由達欣/地崎聯合承攬全部承受,顯然有失公平,故達欣/地崎聯合承攬自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泥漿棄土增加之費用。又依達欣/地崎聯合承攬之聯合承攬協議書第4.1條、系爭合約前言末段及其契約補充說明第4條等約定之內容,可知達欣/地崎聯合承攬就系爭工程對被告之權利義務關係係屬可分之債權債務關係,亦即由伊負擔其中50%之權利義務,可單獨請求被告應給付達欣/地崎聯合承攬款項之半數等語。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之規定及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229萬3,753元及自107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係由達欣/地崎聯合承攬共同承攬系爭工程
所生爭議,參照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104年10月30日、107年02月21日所作函釋內容,即應由達欣/地崎聯合承攬全體成員一同起訴,方屬當事人適格。且依聯合承攬協議書第
6.1.1條、第6.2條、第6.8條、第6.9條及系爭合約契約補充說明第陸條等約定內容,可知本件是由伊為達欣/地崎聯合承攬代表公司開立發票向定作人請領工程款,並匯入達欣/地崎聯合承攬共同開立之帳戶,換言之,原告不得單獨開立發票向伊請款,伊亦不得向原告為單獨給付,由此足證達欣/地崎聯合承攬對伊之工程款債權為不可分之債,依民法第293條規定,原告就系爭工程單獨提起本件訴訟,顯然當事人不適格。
㈡又系爭合約契約補充說明第伍、⑶點已就物價調整乙事約定處
理方式,足見雙方已合理分配風險,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原告僅能依系爭合約約定行使權利,而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伊已依系爭合約物價指數調整條款給付9,800餘萬元物調款予原告;況且,伊除了身為系爭合約的定作人外,亦為達欣/地崎聯合承攬之一員,因伊並未獲業主增加給付泥漿處理費用工程款,是與原告共同受有損害,應無對原告增加給付費用之理,故本件亦無所謂依原定給付顯失公平之情形,原告主張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給付泥漿棄土增加費用云云,顯屬無據。且原告於辦理結算時已於工程結算切結書上用印,相關結算數量及金額既經原告結算無誤,原告亦已明示捨棄結算數量及金額以外之請求,則原告再行主張有增加工程費用云云,洵屬無據。
㈢退步言,因系爭合約僅涉及本區段標工程之CG295子標及CG29
6子標,依系爭合約契約補充說明第陸、(2)點約定,本件係採工程款分期估驗計付,而系爭工程於101年6月4日完工,CG295子標、CG296子標最後一次估驗日期分別為102年10月22日、103年1月14日完成,故不論以完工日或估驗日起算,原告提起本訴時均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或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㈢第158-159頁):㈠被告於95年間承攬本區段標工程後,於同年11月間與當時之
地崎工業簽訂如原證1所示之聯合承攬協議書,合意由被告及地崎工業組成達欣/地崎聯合承攬,並由被告與達欣/地崎聯合承攬簽訂如原證2所示之系爭合約,由被告將本區段標工程之系爭工程分包予達欣/地崎聯合承攬施作。
㈡地崎工業於96年間與岩田建設株式会社合併,地崎工業為消
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原告並於96年6月7日發函通知被告由其概括承受地崎工業於系爭合約及聯合承攬協議書之權利義務(本院卷㈠第63頁)。
㈢系爭工程於101年6月4日完工(見本院卷㈠第338頁);
其中CG295子標部分於105年7月7日經業主核發工程驗收證明(見本院卷㈡第171頁、第175頁)、CG296子標部分於105年8月11日經業主核發工程驗收證明(見本院卷㈡第173頁、第179頁)。
㈣本CG590C區段標工程於107年3月29日經業主正式驗收完成(見本院卷㈠第469至473頁)。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依系爭合約所生權利可以單獨起訴請求,因系爭合約簽訂後,處理泥漿棄土之費用大幅增加,非簽約時所得預料,若仍按原系爭合約給付條件給付,對達欣/地崎聯合承攬顯失公平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提起本訴是否當事人適格?㈡本件原告依原證2分包合約書之契約關係與民法第227條之2之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增加給付泥漿棄土費用6,229萬3,753元,是否有理?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
⒈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
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次按所謂不可分之債,係謂以不可分給付為標的,而有多數當事人之債之關係。給付之所以不可分,有因給付之標的在性質上使然者;亦有在性質上不適宜於分為數個給付之情形,倘若強為分割,對於給付之性質或價值將有損及之虞者;亦有因當事人約定其給付為不可分者。但不可分之債,依民法292條、第293條規定,僅涉及在債之履行時,債務人得否為一部之給付,或債權人應否為全體債權人共同請求給付,然關於債權之存在、各債權人享有債權數額、起訴之當事人適格等,未必有影響。
⒉查本件依原告之主張,訴訟標的為達欣/地崎聯合承攬履行系
爭合約,發生處理泥漿棄土之費用大幅增加的情事變更,因而依民法第227之2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之泥漿棄土補償費用此金錢債權;又原告身為系爭合約承攬人即達欣/地崎聯合承攬之一員,為訴訟標的主體之一,徵諸兩造聯合承攬協議書第2.4條:「雙方當事人不因本協議書而成立民法上永久性的合夥關係,聯合承攬亦非一公司組織或為獨立的法人。」之約定(見本院卷㈠第29頁),足見兩造並沒有使達欣/地崎聯合承攬之財產如同民法合夥關係成立為公同共有財產之意思,當無所有達欣/地崎聯合承攬成員一同起訴之必要,且依聯合承攬協議書第4.1條明訂原告就執行系爭合約所產生權利、責任與義務的分配比例為50%,故上開金錢債權若存在,應分配原告之數額可以計算,依原告主張內容,其已經具備當事人適格。
⒊被告抗辯原告單獨起訴不具當事人適格,無非以行政院公共
工程委員會於104年10月30日、107年02月21日之函釋內容,以及聯合承攬協議書第6.1.1條、第6.2條、第6.8條、第6.9條及系爭合約契約補充說明第陸條等約定以及民法第293條規定為依據。惟按民法第293條第1項規定:「數人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不可分者,各債權人僅得請求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債務人亦僅得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其效果並未限制各債權人必須一同起訴或被訴;且查,法院並不受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104年10月30日、107年02月21日之函釋內容拘束,被告依據此抗辯原告無當事人適格,亦無理由。再查聯合承攬協議書第6.1.1條、第6.2條、第6.8條、第6.9條及系爭合約契約補充說明第陸條之內容(見本院卷㈠第32-
33、54頁),係在約定開設聯合承攬帳戶以及達欣/地崎聯合承攬所得之資金應先存入聯合承攬帳戶、被告依系爭合約付款時應存入達欣/地崎聯合承攬指定之帳戶等事項,亦未限制達欣/地崎聯合承攬實施訴訟之主體必須全體一起實施,僅是約定系爭合約款項之付款對象、付款方式以及約定屬於達欣/地崎聯合承攬之款項應如何收取,該等約定屬於原告請求僅向自己個人給付有無理由之範疇,尚不影響當事人適格。
㈡本件情形與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定情事變更原則要件不符
: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此項規定打破私法自治之原則,故適用前開規定改變契約效果,除有客觀之情事變更外,亦必須原有契約效果在兩造當事人之間顯失公平,法院方有介入調整之必要。查:
⒈達欣/地崎聯合承攬與被告簽訂於95年11月間系爭合約後,於
96年4月間就土方處理之「污水潛盾隧道棄土證明」、「污水潛盾隧道棄土運棄」、「S1、S3鏡面框混凝土破除後運棄」等工項為第一次發包,當時各家土方運棄廠商報價總價為689萬8,500元至1,166萬1,160元不等,達欣/地崎聯合承攬於96年10月15日以「污水潛盾隧道棄土證明」單價120元/立方公尺、「污水潛盾隧道棄土運棄」單價620元/立方公尺、「S1、S3鏡面框混凝土破除後運棄」單價1,073元元/立方公尺,總價680萬0,008元(未稅)與維園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維園公司)簽定CG296標污水潛盾隧道土方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原土方運棄契約)。惟嗣後臺北市政府針對遏止泥漿濫倒,於96年12月18日召開專案會議,會議結論為「(二)……本市計有亞太及磊酸兩家土資場可處理泥漿……,(四)……97年度議會審定單已經泥漿處理項目訂為1250元/m3,要求本府各工程主辦機關確實要求餘土處理計畫書應將餘土及泥漿數量即處理場所分開申報,……工程由各工程主辦機關自行衡酌各工程性質是否以變更方式辦理」,臺北市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商業同業公會亦於97年1月8日發函全體會員配合辦理,土方運棄整體單價費用跟著上漲。97年上半年原承攬系爭工程土方運棄之廠商維園公司拒絕按原土方運棄契約單價條件繼續施作,達欣/地崎聯合承攬於97年6月9日再邀其他土方運棄廠商報價,此時土方運棄廠商報價總價為1,087萬3,200元至1,091萬8,505元不等,達欣/地崎聯合承攬選擇與遠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遠嘉公司)於97年7月22日以「棄土收容場處理費」單價100元/立方公尺、「土方運棄」單價1,050元/立方公尺,總價1,042元萬0,150元(未稅),並同意挖土機由達欣/地崎聯合承攬負擔之條件簽訂OS-0000000污水潛盾隧道土方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OS-0000000土方運棄契約),故達欣/地崎聯合承攬於97年8月28日另與孟偉工程有限公司以總價144萬元(未稅)簽署OS-0000000CG296污水管潛盾PC120挖土機租用之契約(下稱OS-0000000挖土機租用契約)。達欣/地崎聯合承攬復於98年9月11日再與遠嘉公司簽訂OS-0000000捷運潛盾隧道土方運棄工程契約,總價約定為1億7,893萬6,400元(下稱OS-0000000土方運棄契約)等情,有達欣/地崎聯合承攬96.04採購/發包呈核單、96年10月15日原土方運棄契約、被告101年8月31日向業主請求就泥漿運棄價格差異損失為契約變更或合理補償之函文、達欣/地崎聯合承攬97.06.09採購/發包呈核單、97年7月22日OS-0000000土方運棄契約、OS-0000000挖土機租用契約、98年9月11日OS-0000000土方運棄契約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521頁,卷㈠第535-537頁、第525-526頁、第539頁、第541-549頁,卷㈡第205-211頁)。足見達欣/地崎聯合承攬就系爭工程之土方運棄成本原可以控制在總價680萬0,008元(未稅)以內發包處理,然於臺北市政府於96、97年間對於泥漿管制政策及法令變更後,處理土方運棄之成本增加到1億9,079萬6,550元(未稅)【計算式:1,042元萬0,150元+144萬元+1億7,893萬6,400元=1億9,079萬6,550元】。
⒉再參酌達欣/地崎聯合承攬原預定用於「餘土處理」的預算為
7,412萬9,540元,有其系爭工程契約預算書(節錄)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303-305頁),益徵原告主張達欣/地崎聯合承攬履行系爭合約時因臺北市政府於96、97年間調整泥漿管制政策及法令此客觀情形的變更,造成土方處理運棄之費用大幅上漲,已經超出其簽署系爭合約時可以預料範圍。雖前揭96年10月15日原土方運棄契約、97年7月22日OS-0000000土方運棄契約、98年9月11日OS-0000000土方運棄契約中,並未有條款定義其所稱「土方」包含哪些種類之系爭工程挖掘後剩餘產出物;然依系爭合約契約補充說明第貳條施工條件、⑻:「餘土處理:潛盾施工過程所產生之廢土、廢泥漿及清理之背填漿液、工作井清理及鏡面破除混凝土塊等均由乙方負責運棄(含相關棄土證明取得),相關傾倒設備、施工機具等均由乙方負責。」(見本院卷㈠第51頁),足見被告與達欣/地崎聯合承攬所定契約用語、以及前開契約預算書中所稱「餘土處理」此工項,均是包含廢土與泥漿的處理,堪信其為處理餘土而簽署發包給維園公司、遠嘉公司等之上開土方運棄工程,亦均包含泥漿之運棄處理。故堪認達欣/地崎聯合承攬確實因前揭96、97年間泥漿管制政策及法令變更,致包含泥漿在內之土方處理運棄之費用大幅上漲,而受有泥漿運棄處理費用增加之損失。
⒊然被告就上開系爭工程泥漿運棄處理費用增加之損失,前於1
07年間已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與業主調解,調解委員就此項爭議之調解建議為:「……(八)有關潛盾工法隧道開挖及推進施工等2工項之『泥漿運棄及處理』請求追加工程款部分:因潛盾工法隧道開挖及推進施工等2工項之施作,未必產生泥漿,且按契約文件『詳細表』,此2工項之計價單位為『公尺』,係按推進之長度計價,並非以土方或泥漿產出量『立方公尺』計價。因此建議有關潛盾工法隧道開挖及推進施工等2工項部分,他造當事人無須追加工程款。」(見本院卷㈡第137-138頁),嗣後被告與業主已依前開建議調解成立等情,有被告與業主就本區段標工程之履約爭議調解案(案號:調107085號)之調解建議、臺北市政府108年12月20日府法申字第1072026622號函文等件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33-139頁,卷㈢第29頁),堪信被告抗辯其就泥漿棄土增加費用之損失,並未從業主獲得給付乙節屬實。且本件被告之身分特殊,其除了為系爭合約之定作人外,同時亦為承攬人達欣/地崎聯合承攬之成員之一,依聯合承攬協議書第4.1條之約定:「雙方應依下列比例(〝分配比例〞)分配因執行分包契約而產生的盈餘或虧損及相關的權利、責任與義務,……。達欣:50%(百分之五十)、地崎:50%(百分之五十)」,被告亦須負擔達欣/地崎聯合承攬因執行系爭合約所生損失之半數,故本件兩造實際上各自分擔一半損害,難認依系爭合約原約定效果兩造間之利益與損失有顯失公平之處。本件情況未符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要件,原告依該規定主張被告應增加給付上開泥漿棄土增加之成本費用,於法不合,自無從准許。
㈢承上,本件情形並未顯失公平,不符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
要件,原告不能依該規定主張被告應就泥漿棄土增加之成本費用增加給付等節,既如前述,兩造對於除斥其間之爭執,本院自毋庸贅論。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合約簽訂後,因臺北市政府於96、97年間調整泥漿管制政策及法令此客觀情形的變更,造成其處理泥漿棄土之費用增加,非簽約時所得預料,若不命被告增加給付,顯失公平云云,並非可採;被告抗辯其因為達欣/地崎聯合承攬之成員,將分擔原告所述處理泥漿棄土費用上漲之一半損失等語,為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之規定及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29萬3,753元及自107年8月8日起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
工程法庭法官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
書記官徐嘉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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