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豐簡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BUING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BUINGOCBICH)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
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 小瑪莉 變異體」(含IC板)壹台及硬幣新臺
幣4460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第2行關於「95年2月2」之記載,應更正為「896年2月2
」等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處斷,其與綽號「小米」之年籍姓名
不詳之成年女子間就前開所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
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1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李國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