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88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柏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7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玖陸公克)沒收銷燬及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前科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10、836、2060、2399號為不起訴處分」之記載補充更正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8928號、105年度毒偵字第210、83
6、2060、2399號為不起訴處分」、倒數第3至2行及證據欄㈢關於「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3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之記載均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231公克、驗餘淨重0.1196公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個」。
㈡證據欄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檢體採證同意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辦案件採驗尿液委驗單、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06年10月2日出具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4張」。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不警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對己身傷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231公克、驗餘淨重0.1196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爰一併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7607號被告甲○○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8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現更名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簡字第3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8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61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5年5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10、83
6、2060、2399號為不起訴處分。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8月16日0時許,在其所駕駛停放在新北市○○區○○○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以點火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時1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縣○○道○段與民生路2段口查獲,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3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經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3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2日
檢察官李芷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