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簡上字第16號上訴人即被告 江重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1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判決日期所為「100年3月21日」之記載均更正為「101年3月21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如主文所示之記載,有顯然誤寫之情況,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如主文所示之正確日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陳筱雯法官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
書記官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