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1年度鳳小字第120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鳳小字第1205號

原告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藍元鴻

被告龍承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肆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柒仟肆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車輛,交付原吿澄清保養廠維修,原告已維修完成,各車輛之維修費用如附表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67,447元,原告已於附表所示時間,開立附表所示發票號碼之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迄未給付,爰依兩造維修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4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維修工作單、結帳清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原告公司人員與被告法定代理人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11至49頁),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修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44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1年12月17日(本院卷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法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29條第2項規定,亦應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儭華

附表:

編號

送修日期

送修車輛車號

維修費用

發票開立日期

及發票號碼

1

110年5月20日

2319-T3

新臺幣(下同)

53,105元

110年6月25日、

AT-00000000

2

110年6月10日

6130-H3

2,800元

110年6月18日、

AT-00000000

3

110年6月13日

DP-8877

3,766元

110年6月18日、

AT-00000000

4

110年6月21日

BDP-8553

7,776元

110年6月24日、

AT-00000000

合計

67,447元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李冠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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