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簡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066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麗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3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麗娟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麗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29日下午1時29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號寶雅大里成功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 周宗民 所管領放置在貨架上販賣之MKUP零毛孔柔霧控油氣墊粉餅1個(價值新臺幣780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在外套口袋內,僅結帳其他商品即離去,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嗣周宗民發覺遭竊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查看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宗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麗娟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周宗民於警詢之指訴在卷可稽,且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和解書附卷可證。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4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110年9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2年7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之情,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主張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指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作為證明方法,復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復參酌被告前案犯行為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入監執行期間非短,執行完畢後仍未悔悟,又為本案竊盜犯行,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並審酌其所犯本案之罪,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就被告所犯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本案竊盜犯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和解,並依和解條件履行完畢之情,有和解書在卷可查,暨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情形,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上開所竊得之商品,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惟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依和解條件履行完畢,已如前述,而被告依和解條件履行之賠償金額已逾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足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屬全部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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