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司促字第65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促字第6590號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尤羿 智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務人既設戶籍為其住所,債權人對之向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時,應以該住所之住所地法院為專屬管轄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6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 尤羿智 係設籍於彰化縣○○鄉○○路○段00號,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債務人雖因受徒刑之宣告,移送臺中看守所羈押,然入監服刑係因國家刑事司法權行使剝奪人身自由之自由刑之結果,而非相對人主觀自由意願設定住、居所,是以不論就主觀意思或客觀事實觀察,均難認其有久住於臺中看守所之意思。故依前開說明,仍應以債務人尤羿智設籍之彰化縣為其住所,並以彰化地方法院為專屬管轄法院。嗣債務人住所地在彰化縣,非屬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轄權,債權人聲請對該債務人尤羿智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伃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