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再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再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再字第五五號再審原告 陳昱蓉 訴訟代理人 劉衡慶 律師
曾冠銓 律師再審被告 張德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十四日本院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二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至同年九月二十七日止,即告屆滿,乃再審原告遲至一○三年九月三十日始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李慧兒法官陳光秀法官彭昭芬法官阮富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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