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簡字第83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發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進發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進發前於民國(下同)84年間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87年度訴更字第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確定,於
101年2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撤銷假釋重新入監執行殘刑3年2月16日,於105年9月23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陳進發於服刑期間,由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進行再犯危險評估為中低危險,建議出監後仍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從而,業經主管機關基隆市政府衛生局依據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安排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基隆市政府衛生局因而於105年8月2日以基衛心貳字第1050400814號函通知陳進發於出獄後之105年10月14日起前往基隆市社區心理衛生中心會議室接受輔導教育3個月,每月2次,每次2小時,該文書於105年8月4日送達其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由其親自收領,惟其出監後並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履行。基隆市政府嗣以106年12月13日基府社福貳密字第1060255495號函通知陳進發於107年1月18日到場陳述意見,陳進發並未依期到場陳述意見,基隆市政府乃依據性侵害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7年2月1日基府社福罰貳密字第0000000000A號函裁處陳進發罰鍰1萬元,並命其應於107年3月2日下午6時30分至基隆市政府拾慧心理治療所接受心理治療及輔導教育,然陳進發於107年2月23日收受上開處分書後仍未到場。基隆市政府衛生局遂再以電話及簡訊聯繫通知陳進發於107年3月16日到課,陳進發並於當日親自簽立處遇通知書,惟陳進發仍未依規定接受處遇,嗣於107年8月17日陳進發至電詢問到課日期將前往上課,遂於當日親自簽立基隆市衛生局處遇通知書,通知陳進發於當日下午6時30分起、同年9月7日、同年9月21日、同年10月5日、同年10月19日共計5次,前往拾惠心理治療所接受處遇,惟陳進發仍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履行。基隆市政府認陳進發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但未依規定出席,漠視相關法律規定,遂依性侵害防治法第21條第2項規定,以108年1月16日基府社工貳密字第1080202681號函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辦。
二、案經基隆市政府告發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㈠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108年度偵
緝字第142號卷第53-54、67-69頁),並有基隆市政府衛生局105年8月2日以基衛心貳字第1050400814號書函暨送達資料(見108年度偵字第867號卷第133-137頁)、基隆市政府106年12月13日基府社福貳密字第1060255495號書函及陳述意見通知書暨送達資料(見同上偵字卷第151-153頁)、基隆市政府107年2月1日基府社福貳密字第0000000000
A號書函暨送達資料(見同上偵卷第155-159頁)、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07年2月23日通知書(見同上偵卷第163頁)、基隆市政府衛生局107年3月16日及8月17日處遇通知書(見同上偵卷第149、165頁)、基隆市政府108年1月16日基府社工貳密字第1080202681號函、個案聯繫過程及紀錄(見同上偵卷第3-5、129頁)、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函文及收容人調查分類直接調查表、評估報告書、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團體治療紀錄(見同上偵卷第15-17、41-43、47-128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7年度訴更字第5號判決書(見同上偵卷第23-28頁)等在卷可憑,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㈡查被告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如事實欄所示徒刑
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經主管機關依性侵害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然屆期仍不履行,核其所為係犯同條第2項之罪。
㈢再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7年度
訴更字第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確定,於101年
2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因撤銷假釋重新入監執行殘刑
3年2月16日,於105年9月23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斟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前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入監執行,竟一再漠視後續治療,顯見未能從前案執行中獲得警惕,對刑罰之反應力較薄弱,亦無刑法第59條顯可憫恕之情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本應依規定對主管機關通知其前往指定機構接受
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卻對於主管機關即基隆市政府相關處遇函件及通知均不置一顧,亦未按規定到場說明,無視法令上之作為義務,顯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造成主管機關排定之身心治療與輔導教育目的無法順利完成,並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肄業暨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勉持及犯後承認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書記官詹立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1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