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149號原告 張麗卿 被告 賴垂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69年11月17日結婚,育有子女三人,詎被告與家人不睦,時有衝突,後竟不回家,三名子女均由原告拉拔成人,分居至今已25年,婚姻實難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起訴請求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伊沒有20多年沒回家,只有10幾年而已,伊與原告同住時替原告做事卻都沒有拿到錢,現原告請求離婚可以,但要給伊一點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
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事實上已經聚少離多,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而其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感情,尚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以准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
㈡原告主張兩造分居20餘年等情,有證人即兩造之子 賴偉宗 證
稱略以,被告還住在家裡時就與家人發生不愉快,後被告就不回家,兩造分居25年,被告只有在掃墓時順路到原告所開之餐廳聚餐,家中所有開銷都是原告支出等語可稽(見本院卷第88至91頁),堪信屬實。被告雖矢口否認上情,堅稱只有分居十餘年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適足使本院認兩造確實長年分居,婚姻早已名存實亡,兩造婚姻已有重大破綻,且不可歸責於原告;至於被告另辯稱若離婚應給伊一點錢云云,然此實無礙於本院認定兩造婚姻已有重大破綻,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李莉苓
法官潘英芳
法官魏小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書記官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