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2號抗告人 林室 融相對人 蔡曉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10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示本票上之金額非抗告人所填載,且抗告人並未授權相對人填載,該本票因欠缺形式要件而無效。再者,該本票係為擔保相對人與抗告人間消費借貸契約之履行,惟相對人於抗告人簽發本票時並未交付借款,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並未成立。因此,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強制執行,難謂適法,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所簽發面
額新臺幣100萬元、到期日110年11月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相對人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且系爭本票上載有票據之種類、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及發票年、月、日,並由抗告人於發票人欄內簽名,是由形式上觀之系爭本票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之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甚明,原裁定從形式審查認相對人之聲請合於首揭法條規定,予以准許,即屬有據,並無不當。抗告人仍以前詞主張系爭本票欠缺絕對應記載事項而無效云云,自非可採。
㈡至於抗告人雖以前詞主張相對人未交付借款,兩造間消費借
貸關係不成立云云,然此核屬票據債權債務關係存否之實體爭執事項,依前揭裁定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請求救濟,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書記官詹欣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