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交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慧霜 選任辯護人 劉宣辰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112年度投交簡字第28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洪慧霜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洪慧霜於民國111年10月30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魚池鄉縣道131線公路由魚池市區往埔里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10時56分許,行經魚池鄉魚池街省道臺21線公路56公里3公尺處,適 翁莉蓁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省道臺21線由日月潭往埔里方向行駛,途經該處,洪慧霜、翁莉蓁均應注意行駛至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道路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及此,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翁莉蓁受有頭部未明示部位鈍傷、右側腕部挫傷、下背、骨盆、左側膝部、左側性大腳趾、臀部挫傷、腦震盪、四肢擦傷、右手腕骨(大多角骨)骨折等傷害。洪慧霜於肇事後,未經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翁莉蓁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下稱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慧霜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6頁,本院二審卷第46、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翁莉蓁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集集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集集分局魚池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集集分局魚池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投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告訴人之刑事陳報狀、集集分局魚池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本院民事庭調解成立筆錄等在卷可為佐憑,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集集分局魚池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87頁)在卷可參,被告顯已符合自首要件,參酌被告於警偵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遵守道路交通之規範,以維
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惟其於行進間,未減速接近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前述傷勢,實有不該,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第二審審理程序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並同意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兼衡告訴人與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同為肇事原因,暨被告於本院自陳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情形勉強,需扶養雙親(見本院二審卷第79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內可供參考,案發後於警偵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有悔意,且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見本院二審卷第57頁),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上訴人即被告提起本件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和解,原審判太重,希望可以緩刑等語。
㈡經查,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處以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於二審程序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以及告訴人願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等科刑資料,自有未洽。
㈢綜上,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意旨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
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國隆
法官羅子俞法官施俊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欣叡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