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判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判字第22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趙國廷 被告 李冠寬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49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44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及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係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之必備要件,程序始稱合法。又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之立法說明,關於聲請交付審判之律師強制代理制度,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而設,解釋上應嚴格遵守上開規定,且此程序之欠缺,並非得補正之事項,若不符上開程序,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逕予駁回。
二、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趙國廷認被告李冠寬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以111年度偵字32444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112年1月12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4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有各該處分書附卷可佐。聲請人雖不服前開駁回再議之處分,向本院具狀聲請交付審判(書狀名稱誤載為「自訴狀」),惟並未委任律師而逕為聲請,縱於書狀內記載「待年後再去尋找合適的律師」等詞,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仍顯與法定程式有違,且不得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李貞瑩
法官黃鳳岐法官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書記官沈彤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