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8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忠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忠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志忠係從事水電裝修為業,駕駛為其附隨之業務行為。林志忠於民國100年12月6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在臺中市○里區○○路與新仁七街64巷交岔路口欲進行迴轉,而由立仁路82號前倒車駛向立仁路與新仁7街64巷交岔路口之停車場。林志忠原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而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形,其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倒車,適有 陳子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立仁路由南往北駛至,煞避不及,與林志忠所駕駛之自小貨車發生碰撞。陳子光人車倒地後,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合併急性骨髓炎及皮膚壞死、主動脈堵塞併末梢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治療,陳子光仍受有左膝關節失能之重傷害。林志忠於車禍發生後留待於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承認為肇事者,而願受法院之裁判。
二、案經陳子光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審酌: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本件證據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將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財團法人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影本各1份,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情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或係警察機關依現場狀況而做成,或係專業之醫療人員依診斷結果所為之陳述,均無何違法不當之處,亦無證據證明有不足採信之情況,本院認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該等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子光於偵訊中之證詞,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本不得做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陳述均係在檢察官前所做成,並均有具結擔保其陳述之正確性,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法條意旨,自得做為證據。
㈢本件證據中,現場照片及告訴人傷口照片係以機械設備攝錄
現場之情形,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查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自有證據能力。
㈣本件所引其餘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
力,亦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均有證據能力,應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志忠固坦認過失傷害犯行,惟辯稱:其係在駕車迴轉完畢已將要前進時方發生碰撞,且告訴人陳子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云云,經查:
㈠本件被告於100年12月6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在臺中市○里區○○路與新仁七街64巷交岔路口欲進行迴轉,而由立仁路82號前倒車駛向立仁路與新仁七街64巷交岔路口之停車場,與告訴人陳子光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一情,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道路道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在卷可參(分見101年度偵字第121353號卷第42至42頁背面、第7至8頁、第25至29頁、第33至39頁、本院卷第27頁、第49頁背面),故此部分事實應足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當時已倒車完畢要往前行進,告訴人仍自行撞上來,應同有過失云云。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子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件事故發生前其
行車方向,係由立仁路往新仁路一段方向由南往北行駛,事故發生時,其看到被告車子開出來,其有按喇叭,被告速度很快,衝到其的車道,其閃避不及,就撞上了,其被撞到後還有大喊,被告可能沒有聽見,繼續倒車,可能是路人大喊,被告才停車等語(見本院卷第47至第47頁背面)。另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表示:其欲倒車至對面空地停車場、肇事時時速約5至10公里等語(同上偵卷第28頁),且事發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僅又後方板金略有凹陷,告訴人之機車僅略有擦傷並無毀損,並以右傾倒之方式卡於被告車子之右後側車輪後方,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存卷足佐(同上偵卷第34至39頁),由兩車車損狀況觀之,本件撞擊之力道並非極為強大,雙方之車速應非快速,倘若當時被告已經停止倒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當無強大動能足以自行鑽入被告車底,應係告訴人機車倒地後被告之自用小貨車仍持續後退,故將機車壓在車下,綜上,足認被告係於倒車時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被告上開其係在駕車迴轉完畢,已將要前進時方發生碰撞之辯解顯不足採。
⒉告訴人陳子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係因被告突然倒車閃避不
及就撞上等語(本院卷第47頁背面),而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尚在倒車中,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並非早已停在路中,告訴人得以由遠處發現並有足夠時間避讓,而是由對向車道直接倒車進入告訴人行駛之車道。被告雖陳稱其當時倒車時速僅5至10公里,並非快速,告訴人應可反應云云。
然查被告係倒車行駛,其陳稱時速5至10公里,雖尚稱合理而可採信,惟案發之立仁路雙向均僅有1個車道,寬度各為
3.6公尺,被告之自用小客車斜停在路上,就佔據1整個車道,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25頁、第34頁),以被告車身長度及車道寬度觀之,被告只需倒車約3、4公尺便可由對向車道抵達車禍時之位置,縱令其時速為5至10公里,換算其由對向車道行駛至車禍時之位置亦只需1、2秒,時間極短。且一般駕駛人倒車均僅倒車進入停車處旁之車道,被告竟一舉倒車進入對向即告訴人行駛之車道,其駕駛行為顯屬罕見,告訴人縱然發現被告開始倒車,在短短1、2秒間亦難反應被告是要倒車進入自己行駛之車道。是本件告訴人實無避讓之可能,並無過失,被告上開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告訴人亦有過失之辯解,亦不足採。
㈢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
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其駕駛車輛時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見同上偵卷第26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倒車時,自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被告於臺中市警察局霧峰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陳述:其未見到對方機車;於偵訊時自承:其在轉向的過程中沒有車子,其迴轉到停車場出口時,準備要離開,其就聽見碰撞聲(同上偵卷第28、42頁背面);於本院審理中亦稱:其當時是倒車完畢才聽到碰撞聲等語(本院卷第49頁背面),足認被告疏於注意車後狀況,致所駕駛之車輛後方撞擊告訴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左方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傷害,其具有過失甚明。
㈣告訴人於100年12月6日發生車禍後,立即經送往醫院診治
,其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合併急性骨髓炎及皮膚壞死、主動脈堵塞併末梢等傷害,此有財團法人慈濟綜合醫院臺中分院101年4月6日診字第A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附卷可參(同上偵卷第10頁),告訴人並於101年5月8日經診斷為左膝關節失能,亦有同院所開立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影本1紙附卷可參(同上偵卷第11頁),而膝關節為腿部重要關節,影響腿部行動甚巨,告訴人左膝關節失能,已嚴重減損其左腿之機能,已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重傷之定義。而告訴人既因本次車禍受有上開重傷,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重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上開過失致重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以從事水電裝修為業,業務內容包括駕駛車輛外出為客戶進行水電施作之工作,駕駛車輛行為與被告業務之執行有直接、密切之關係,且為其基於職業之社會生活而反覆實施者,自屬從事業務之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
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案發後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按(見偵卷第32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傷勢非輕,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王奕勛10日內得上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書記官廖健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