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312號原告 梁錦文 被告 李苗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109年10月21日新台幣(下同)63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於超過508萬2000元部分不存在。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218,00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為下列訴之追加聲明:㈠於111年2月23日追加聲明:被告應於本件法院判決確定時,給付原告418,000元,並於判決確定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㈡於111年3月9日追加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屏東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於109年10月21日收件屏登字第14339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預告登記塗銷。查原告上開追加聲明㈠部分,請求權依據為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訴訟標的金額為418,000元。又原告上開追加聲明㈡部分,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109年10月21日所為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與上開原起訴聲明及追加聲明㈠部分之訴訟標的均有不同,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368,000元【計算式:260平方公尺(系爭土地面積)×16,800元/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公告現值)=4,368,000】。綜此,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共計為6,004,000元(計算式:1,218,000元+418,000元+4,368,000=6,004,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60,499元,扣除前已繳裁判費13,078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7,42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姿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書記官陳亭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