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花交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花交簡字第17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鈺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鈺翔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洪鈺翔明知服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102年5月13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溫暖摩洛哥飯店」內飲用米酒1杯,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隨即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家,嗣於102年5月13日上午10時43分,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與中山路口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經警予以攔停,發現其身上有濃厚之酒味,遂於同日上午10時47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數值達每公升0.71毫克,因而查得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嗣經該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12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102年6月10日至103年6月9日),洪鈺翔應於收受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6個月內,向該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惟洪鈺翔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公共危險罪,經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589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103年度撤緩字第12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鈺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佈,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係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之規定,已將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行為之法定刑自「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仍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予以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為本次犯行之前並無不良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次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其明知酒後駕車對於操控車輛以及注意行車安全之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為此次酒後駕車之行為,漠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及公眾交通往來之安全,行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此次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其態度尚稱良好,且本次酒駕行為幸未造成他人身體、財產實害之交通事故,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並已完成緩起訴期間60小時之義務勞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水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香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