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304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胡明昌
被告周梅芳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胡明昌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梅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件被告2人所犯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等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貪圖一己私慾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應予非難,及其竊盜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內容、數量,兼衡其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態度尚可,並胡明昌前有竊盜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緩刑2年之紀錄,及周梅芳尚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及其等自述教育程度分別為國中畢業、高中肄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5、39頁),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各賠償告訴人1萬元,有和解書2份附於偵查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周梅芳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考量被告周梅芳犯後所表現悔改認錯之態度,及與告訴人進行和解,彌補其造成之損害,有如前述;且前開和解書所載和解條件亦有記載告訴人同意法院給予緩刑之事,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周梅芳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另被告2人所竊得無印良品喉糖-柚子、藍莓各1包、無印良品鋼製修容剪刀1支、無印良品敏感肌化妝水1罐、無印良品壓頭2個、無印良品棉棒補充用1包、無印良品男輕量羽絨抗靜電內裏無領背心-灰棕XL1件、蔬菜2包、無印良品溫和卸妝凝露1罐、無印良品女有機棉混彈性天竺無側縫平口內褲-深灰橫紋M2件、無印良品MUJI敏感肌乳1罐(以上商品總價值2,741元)等物品,雖為其等犯罪所得,惟承上所述,被告2人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逾物品結帳金額之損害,有前開和解書在卷可稽,並有無印良品喉糖-藍莓1包、無印良品敏感肌化妝水1罐、無印良品棉棒補充用1包、
無印良品MUJI敏感肌乳1罐之物品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稽(見偵卷第83頁),故應認被告等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楊嵎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