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7號原告 林昌生
林永祥 林昌賜 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 律師被告 林永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次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又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程序。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第1項聲明係請求被告將座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約50平方公尺,詳細面積、位置以實測為準)之農作物及雜物移除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第2項聲明係請求被告將座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面積B部分(面積約30平方公尺,詳細面積、位置以實測為準)之鋼筋水泥溝渠拆除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全體公同共有人,第3項聲明係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05年5月起至返還前揭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151元予原告3人(見卷第1頁至第2項),嗣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地勘驗,並通知地政人員到場測繪後,原告於105年10月2日具狀撤回前揭第1項、第3項聲明,並將前揭第2項聲明更正為被告應將座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5年10月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14.39平方公尺A部分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之鋼筋水泥溝渠(下稱系爭溝渠)拆除騰空,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3人(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5頁)。是原告就起訴時第2項聲明所為之更正,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於原告撤回部分聲明並更正聲明後,其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55,412元(計算式:10,800元【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4.39平方公尺【系爭土地面積】=155,412元),且屬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則依上開說明,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曾於99年4月23日因繼承而公同坐落共有臺中市○○區
○○段○○○○○號土地(下稱原1247地號土地),嗣經本院以104年度家訴字第6號(下稱前案分割訴訟)判決裁判分割原1247地號土地確定,將原1247地號土地分割為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5年2月3日土測字021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土地(地號仍為臺中市○○區○○段○○○○○號,下稱新1247地號土地)及B部分土地(即新增地號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1247-1地號土地),並由原告3人以各1/3比例分別共有新1247地號土地,由被告取得1247-1地號土地。詎被告竟於前案分割訴訟中,於104年底至105年初間,擅自在新1247地號土地之系爭土地上施設系爭溝渠,是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溝渠,並返還系爭土地。
㈡原告雖曾於前案分割訴訟10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時,表示同
意被告於系爭土地上以水溝加蓋並其上填土方式施設溝渠,但被告並未當場表示同意,且其後亦未表示同意,是兩造並未達成以水溝加蓋並於其上填土方式施設溝渠。再被告曾於前案分割訴訟10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時,表示埋涵管方式請人估價近40萬元,顯見以埋涵管方式於系爭土地施設溝渠,並無困難,且之後被告於前案分割訴訟10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時主動表示希望以埋涵管方式施設溝渠,並經原告同意,兩造已因此達成埋設涵管之方式施設溝渠之合意,而被告並未以埋設涵管方式在新1247地號地號之系爭土地上施設溝渠,已違反兩造合意約定,原告自得終止兩造間在系爭土地上施設溝渠之使用借貸契約,並以原告之106年1月11日民事準備(三)狀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是被告於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已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㈢又新1247-1地號土地為農地,被告所施設系爭溝渠確會妨害
原告之土地使用,是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溝渠並返還土地亦無權利濫用情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拆除系爭溝渠,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3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係經原告於前案分割訴訟中同意,才於104年
11、12月間施設系爭溝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使用借貸契約,被告並非無權使用系爭土地,且系爭溝渠只要加上蓋子,應該就符合原告嗣後於其上填土,供作工廠使用之功能,系爭溝渠於加上開蓋子後,即無違反兩造使用借貸之約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83頁正面):㈠兩造曾於99年4月23日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原1247地號土地,
嗣經本院前案分割訴訟判決裁判分割原1247地號土地確定,將原1247地號土地分割為新1247地號土地及1247-1地號土地),並由原告3人以各1/3比例分別共有新1247地號土地,由被告取得1247-1地號土地。
㈡原告於前案分割訴訟中,曾於10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程序時
同意在新1247地號土地臨路0.5公尺寬度部分土地,無償供被告以水溝加蓋並於其上填土方式,施設溝渠,引水至1247-1地號土地。其後,原告於10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程序時,則同意在一位置以埋設涵管方式,施設水路。
㈢依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5年10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系爭溝渠占用新1247地號土地之系爭土地部分,占用面積為14.39平方公尺。
四、原告以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施設之系爭溝渠,不符合兩造於前案分割訴訟所達成之使用借貸約定為據,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或原告得終止使用借貸約定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溝渠並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其爭點應在於: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施設之系爭溝渠,是否符合兩造於前案分割訴訟中就在系爭土地上施設水路之約定?茲分析如下: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意思表示不明確,使之明確,屬意思表示之解釋;意思表示不完備,使之完備,屬意思表示之補充。前者可減少爭議,後者可使意思表示之無效減至最低程度。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依表示行為所表示於外部之意思,而非其內心之意思。當事人為意思表示時,格於表達力之不足及差異,恆須加以闡釋,至其內心之意思,既未形之於外,尚無從加以揣摩。故在解釋有對話人之意思表示時,應以在對話人得了解之情事為範圍,表意人所為表示行為之言語、文字或舉動,如無特別情事,應以交易上應有之意義而為解釋,如以與交易慣行不同之意思為解釋時,限於對話人知其情事或可得而知,否則仍不能逸出交易慣行的意義。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於前案分割訴訟中,曾於10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程序時同意在新1247地號土地臨路0.5公尺寬度部分土地,無償供被告以水溝加蓋並於其上填土方式,施設溝渠,引水至1247-1地號土地,其後,原告於10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程序時,則同意在一位置以埋設涵管方式,施設水路等節,固為兩造不爭執,惟兩造於前案分割訴訟10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時,僅就施設涵管位置部分加以約定,而未就涵管之確切施設方式如涵管形式、涵管埋土深度、管徑大小等加以約定(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足見兩造於前案分割訴訟10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達成在系爭土地上施設水路之合意,關於水路施設方式之真意並非明確完備,自仍有加以探究之必要。
㈡次查,依兩造於前案分割訴訟10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期間之
筆錄內容「原告(即本件被告,下同))訴代:就1247部分因鑑定出來,找補的金額過高,我們改為今日的分割方案,也希望被告(即本件原告,下同)未來能夠留水讓原告使用。今日的分割方案,被告是否可接受?被告是否可接受我們埋設涵管在104年6月1日的複丈成果圖A1部分」、「被告兼被告林昌生之訴訟代理人林永祥:對今日的分割方案可以接受,也同意原告可以埋設涵管當水路使用,不用再將埋設的部分標示出來。埋設涵管的部分在A1的話,我們覺的不恰當,我們認為埋設在靠1257地號的路邊部分」、「被告林昌賜:對今日的分割方案可以接受。我的意見如林永祥所述。」、「原告訴代:我們可接受埋設在1257地號土地的路邊部分」,雖未提及埋設涵管施設水路之確切方式,惟原告林永祥於該次言詞辯論時則曾出言表示「(03:40原告訴代:但是希望被告斟酌一下,希望還是讓我們可以有水路可以過去,溝渠的水可以能夠過去。)我以前有說,我有埋設涵管。」等語,有該次言詞辯論期日庭訊錄音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03頁反面)在卷可參,是兩造於前案分割訴訟10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達成在系爭土地上施設水路之合意,關於水路施設方式部分,應係以兩造於前案分割訴訟105年1月21日言詞辯期日之前,就施設水路之方式所為表示或約定作為合意基礎。
㈢又查,兩造於前案分割訴訟中,在10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期
日前,就施設水路所為表示或約定內容如下,依該等內容觀之,兩造所表示意見除著重於水路施設位置外,就水路施設方式部分,原告僅於前案分割訴訟10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為達嗣後填土利用土地目的,要求原告埋設涵管或水溝加蓋,被告於前案分割訴訟之訴訟代理人並因此向原告回應確認「現階段」是否加蓋,可見兩造就水路之施設方式,所真正關心者應係被告所施設之水路,可否供被告嗣後於其上另行填土利用問題,再者,經本院勘驗前案分割訴訟10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庭訊錄音後,亦發現原告確為嗣後在水路上另行填土利用目的,故而要求原告施設水路方式,應為涵管或水溝加蓋,有前案分割訴訟10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庭訊錄音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3頁),益徵兩造就水路施設方式之約定重點,確係被告施設之水路可否供原告嗣後於其上另行填土利用問題而已,至於被告所施設水路是否符合學術上「涵管」、「暗渠」等名詞定義,實非兩造於前案分割訴訟10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所達成就在系爭土地上施設水路之約定條件。況且,原告就所求要之「涵管」形式為何或埋土深度等事項,亦未曾於前案分割訴訟中或於本件說明具體內容,更可證明兩造於前案分割訴訟10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所達成在系爭土地上施設水路之合意,除施設位置外,僅係以被告施設之水路可供原告嗣後填土利用為條件,尚非以被告施設之水路需符合學術上「涵管」、「暗渠」等名詞定義,為約定內容,堪以認定。以下為兩造於前案分割訴訟中,就施設水路所為表示或約定內容:
⒈104年2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訴代:1247只有面臨豐
原大道,其他三面皆為路。我們可以跟被告溝通,若他們保留兩個灌溉及排水的水,我們可以分到右邊。」、「被告訴代林永祥:水路是可以,埋管我們是可以接受。若分割土地做水溝,我們不同意。」、「法官:排水跟灌溉是否可以埋管?」、「原告訴代:可以要詢問一下。」(見前案分割訴訟卷第103頁)。
⒉10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林永祥兼被告林昌生之
訴訟代理人:埋涵管,便於耕作,如果沒有耕作,我就可以把它廢掉。路比地高兩米多,除非是要耕作,所以認為埋涵管就可以」、「法官:原告若要耕作B部分土地,A部分畫斜線的溝渠部分,願意讓原告來使用?」、「被告林永祥兼被告林昌生之訴訟代理人:畫斜線的土地歸我們所有,讓原告使用,我同意。但是以後若要填土,原告要加水溝蓋。我同意不跟原告收使用費。」、「被告林昌賜:畫斜線的溝渠部分土地歸我們,但讓原告使用,同意無償讓原告使用。」、「被告林永祥兼被告林昌生之訴訟代理人:原告要馬上加蓋,不然就是埋涵管」、「原告訴代:現階段是否要加蓋,要跟原告確認再表示意見。」、「被告林永祥兼被告林昌生之訴訟代理人:原告要現階段加蓋,我才填土」(見前案分割訴訟卷第123頁)。
⒊10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法官:對於原告訴代今日所
提之分割方案,有何意見?」、「被告兼被告林昌生之訴訟代理人林永祥:我不同意,溝渠作成彎彎曲曲,比較會堵塞。A1是從A割出來的,原告就從B地割出來,B跟A1的面積就占四分之一。」「原告訴代:若要原告負擔這些面積,對原告不公平。」、「被告兼被告林昌生之訴訟代理人林永祥:我同意埋涵管。」、「原告訴代:原告有請人估價,埋涵管就要近40萬元。原告才建議A、B土地有價差,A土地割出一部分,歸給原告,彌補原價差。有無靠水源,價格就有差別。」、「被告兼被告林昌生之訴訟代理人林永祥:我可以同意水路埋涵管」(見前案分割訴訟卷第128頁反面)。
⒋104年4月1日民事答辯(二)狀:「...,惟被告僅同意
讓原告在A部分南側施設一條暗渠(即地下溝渠),並無同意原告在A部分土地北側又施設一條溝渠,因南側1條溝渠即足引用灌溉水源至B部分土地所需,...」(見前案分割訴訟卷第130頁正面)。
㈣再查,被告施設之系爭溝渠所在位置即系爭土地,確位於原
告於前案分割訴訟要求之新1247地號土地臨路0.5公尺寬度部分土地乙節,為原告所不否認,並有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5年10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又系爭溝渠位於系爭土地部分,目前確已加設水溝蓋,而可供原告另行填土利用乙情,則有本院105年10月17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卷第60頁至第73頁),是系爭溝渠之施設應已符合兩造於前案分割訴訟就在系爭土地施設水路之約定真意,即施設位置位於新1247地號土地臨路位置部分及施設後可供原告另填土利用要求,故原告以系爭溝渠不符合兩造於前案分割訴訟之約定為由,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或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合意,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溝渠並返還系爭土地,應屬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系爭溝渠之施設尚符合兩造於前案分割訴訟就在系爭土地施設水路之約定真意,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溝渠並返還系爭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振佑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書記官蔡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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