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9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90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政志原名陳政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1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政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玖拾肆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吳政志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誤載之處,詳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
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2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吳政志前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9年度桃交簡字第1814號、100年度易字第872號判決書附卷可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所判處拘役部分,雖已於民國100年6月23日執行完畢,惟因該罪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應予併罰,故在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全部執行完畢前,均應認上開2罪未全部執行完畢,仍得定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附表:
┌─────┬────────┬────────┐│編號│1│2│├─────┼────────┼────────┤│罪名│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違反電信法│││通危險罪││├─────┼────────┼────────┤│宣告刑│拘役55日,如易科│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000元折算1日。│││(註)││├─────┼────────┼────────┤│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電信法第58條第2││││項│├─────┼────────┼────────┤│犯罪日期│99年3月28日凌晨│99年3月中旬某日│││2時許│起至99年6月11日││││上午6時50分許為││││警查獲止│├─────┼────────┼────────┤│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機關年度│檢察署99年度偵字│檢察署99年度偵字││及案號│第10746號│第22230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9年度桃交簡字第│100年度易字第87││事││1814號│2號││實├──┼────────┼────────┤│審│判決│99年6月30日│100年12月8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案號│99年度桃交簡字第│100年度易字第87││定││1814號│2號││判├──┼────────┼────────┤│決│確定│99年8月2日│101年3月5日│││日期│││├──┴──┼────────┼────────┤│備│上開拘役,業於10││││0年6月23日易服│││註│社會勞動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