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5394號、第25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永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永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5年9月12日下午3時5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巷口時,見林00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鑰匙未拔,無人看管而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發動該機車並騎乘離去,以此方式竊得上開機車(業經發還林00)。嗣因林00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民國105年9月16日上午11時51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號「全聯福利中心」前時,見000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而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000所有置於該機車前方置物籃內之皮夾1個(內有身分證1張、健保卡2張、提款卡1張、現金新台幣〈下同〉15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因000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
00、000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協詢電腦輸入單、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竊得動產之客觀價值(各如事實欄所載),行竊之方式(徒手行竊),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就事實欄㈠部分,被告竊得之機車業經發還被害人,被害人林00之警詢筆錄參照),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54歲,其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依事實欄之次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考量被告所犯二罪,係在短時間內(約5日內)所為之同類犯行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四、就事實欄㈡部分,被告犯罪所得之現金1500元,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事實欄㈡部分,被告犯罪所得之皮夾1個本身、身分證1張、健保卡2張、提款卡1張,其中皮夾係屬被害人使用過之日常用品,被害人復未釋明該皮夾具有特殊財產價值,應認在客觀上價值低微,其餘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則係供日常生活確認人別或提領款項之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本身作為財物而言欠缺合法交易價值,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就事實欄㈠部分,被告犯罪所得之機車1輛,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被害人林00之警詢筆錄參照),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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