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1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字第11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字第1138號上訴人 陳玉鳳 訴訟代理人 陳聞典 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配售電事業部桃園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郭芳楠 訴訟代理人 羅時光
陳慶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6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林錫儀 ,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郭芳楠,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函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經其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3-4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桃園市○○區○○街○○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7月7日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在系爭房屋設置電桿、變電器及電線,並將電線由1樓延伸至2樓靠近陽台裝置熱水器、瓦斯桶之處,易招致危險,往生父母亦數度托夢家中風水遭破壞,已危及家人身體健康,上訴人之妹 陳玉芝 因此罹患肺腺癌病逝,弟即原審原告陳聞典則罹患糖尿病、腎臟病有失明之虞,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2萬元(包括租屋費用30萬元、修繕費用32萬元、慰撫金20萬元),給付陳玉芝繼承人即原審原告 莊博耀莊閔馨莊國金 120萬元,給付原審原告陳聞典18萬元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2萬元,及自104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審原告莊博耀、莊閔馨、莊國金120萬元,及自104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審原告陳聞典18萬元及自104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將掛在系爭房屋外牆之電線、電纜、電線匣拆除。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及原審原告全部敗訴。上訴人僅就原審判決敗訴50萬元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104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原告莊博耀、莊閔馨、陳聞典撤回上訴,莊國金亦視為撤回上訴,非繫屬本件部分,下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因接戶線跨越私人土地妨礙建築,經申請遷移,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7日將該接戶線以埋入地下再拉至系爭房屋外牆與已設置「接線匣」接合方式,提供系爭房屋用電,施工後並將系爭房屋地面填平。被上訴人上開施工行為屬供電必要措施,合於斯時電業法第51條規定,上訴人應有容忍義務。上訴人復未證明被上訴人上開施工行為與其所受損害有何因果關係,故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擅自在系爭房屋牆面設置電桿、變電器及電線,致上訴人須支付租金、修繕費用及精神受有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被上訴人在系爭房屋外牆設置線路之行為,上訴人有無容忍義務?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租金16萬2,000元、修繕費用25萬3,500元及慰撫金20萬元,並就其中50萬元部分為請求,有無理由?又上訴人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施作供電設施行為之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本件之爭點,茲論述如下:
㈠按電業於必要時,得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
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修正前電業法第51條前段(按電業法業於106年1月26日修正)定有明文。上開電業法內容既為民法第767條之特別規定,倘被上訴人在系爭房屋牆面設置線路行為符合上開電業法規定,上訴人即有容忍之義務。查系爭房屋供電線路,原係利用屋前空地架空「接戶線」連至系爭房屋頂樓,再將之接至系爭房屋外牆「接線匣」,經由電線連接方式,提供系爭房屋用電。嗣因該架空接戶線影響私有土地興建房屋(見原審卷第95頁上方照片),申請遷移線路,經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7日將架空接戶線拆除,改將接戶線埋設地下,再將接戶線拉至地面與系爭房屋外牆之接線匣、電線接合方式供電(見原審卷第92-93頁、第95頁下方照片)等情,有施工前後照片、施工日誌暨作業拍照記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92-95頁),則被上訴人依修正前電業法第54條:「原設有供電線路之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因需變更其土地之使用時,得申請遷移線路,其申請應以書面開具理由向電業提出,經電業查實後,予以遷移,所需工料費用負擔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規定,在原供上訴人用電使用之接戶線,因架空跨越私人土地經申請而確有遷移必要,被上訴人無論將接戶線以架空或地下化方式,均須透過系爭房屋牆面之接線匣與屋內電線連接,方能提供用電,顯見被上訴人嗣將接戶線埋入地下再拉至地面與原存在系爭房屋牆面之接線匣接合方式,與提供系爭房屋原用電方式無異。另被上訴人並無破壞系爭房屋牆壁、埋設其他管線及設置電桿等情,且將接線匣下方至地面之電線以塑膠管包覆,用水泥將系爭房屋門前地面舖平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相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5頁、第183頁)。此外,上訴人亦未提出因被上訴人改變接戶線與接線匣接合方式,致妨害系爭房屋安全之具體事證,空言設置電線影響風水及健康云云,難認為有理由。是被上訴人為兼顧他人土地利用及提供上訴人在內之特定區域民眾用電需求,將原先架空線路改以地下線路方式,實屬必要措施,且未影響系爭房屋之使用及安全,難認為不法。又系爭房屋於101年10月間欠繳電費,遭被上訴人停電並終止供電契約,至102年11月28日始復電乙情,有系爭房屋終止契約、復電登記單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96-99頁),故被上訴人辯稱因102年7月7日施工時,系爭房屋無人居住,無從以書面通知,且其在系爭房屋牆面設置線路符合修正前電業法第51條規定等語,應屬可採。
㈡復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固提出訴外人 薛常焜蔡燈圳吳木榮卓良嶽 出具之書面(見本院卷第56-59頁),證明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在系爭房屋施作線路行為受有損害云云。然上開書面,均係上訴人於106年10月間央請訴外人所出具,距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7日在系爭房屋外牆施作線路行為,達4年之久,憑信性已有可疑。且縱認上訴人有支出上開租金及修繕費用,惟系爭房屋在上訴人102年11月28日申請復電(見原審卷第97頁)前,本無居住可能,上訴人復未證明其與出租人薛常焜未提前終止租約,與被上訴人設置供電線路有關,自難僅憑薛常焜依其口述理由出具之書面,遽認上訴人上開期間租金支出與被上訴人施作線路行為有關。況被上訴人係沿系爭房屋外牆設置供電線路,外觀並以塑膠管包覆,並未侵入屋內,顯與上訴人僱請蔡燈圳、吳木榮、卓良嶽修繕系爭房屋屋頂、圍牆之防水,或更換屋內電器、管線、抽水馬達,或室內油漆粉刷及處理壁癌無關。
㈢綜上,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設置線路行為既符合修正前電業
法之規定,上訴人應有容忍義務;上訴人復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使其受有支出租金16萬2,000元、修繕費用25萬3,500元及精神上之損害,兩者間既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租金、修繕費及慰撫金合計50萬元本息云云,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104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傅中樂
法官陳清怡法官林玉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書記官林敬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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