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6202號
原告 柯楚發
被告 曾郁恩
訴訟代理人 劉祐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柯楚發主張:被告曾郁恩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11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光復南路22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光復南路22巷16弄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即光復南路22巷)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即光復南路22巷16弄)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暫停讓幹線道車輛先行,即貿然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光復南路22巷16弄由南往北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因而受有腰椎退化性關節炎、急性坐骨神經痛、右大腿前側擦挫傷等傷害。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事故發生時有先離開現場,當下未立即就醫,而原告主張之退化性關節炎、坐骨神經痛並非本件事故所造成,又大腿前側擦挫傷是否為本件事故所致,亦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另原告就本件事故應負三成之肇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因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大腿前側擦挫傷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M3監理車籍資料查詢、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及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39、87、145頁及證物袋);又原告曾以上開傷害等事實,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被告於刑事審理中自白,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交簡字第449號刑事判決認被告前述行為係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檔案光碟存案核閱屬實,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前述主張為真實,故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至被告空言否認前揭事實,核諸上開事證,洵非可採,併予敘明。
㈡又原告復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尚受有腰椎退化性關節炎、急性坐骨神經痛等傷害云云。按原告上開主張主要係以系爭診斷證明書為據,惟查,系爭診斷證明書之「診斷欄」固記載:「腰椎退化性關節炎。急性坐骨神經痛。右大腿前側擦挫傷。」等情,然系爭診斷證明書之診斷日期為111年1月5日,相去案發日即110年12月31日已有5日之差距,且系爭診斷證明書於症狀欄記載「『自訴』民國110/12/31與汽車擦撞後產生右下肢疼痛。」,可知有關受傷原因之記載部分僅係依據原告自身所為之陳訴,然上開5日之差距期間,是否另有其他原因造成原告上開診斷情狀,亦非無可能,是以尚無從逕以該等「自訴」內容作為認定之依據,況被告亦否認「腰椎退化性關節炎。急性坐骨神經痛。」等傷害為被告所造成,且「腰椎退化性關節炎。急性坐骨神經痛。」等傷害亦非屬一般車禍恆常可見之外顯傷害,原告就上開傷害部分復未提出其它何等證明足為佐證,是以要無從逕予認定為本件車禍所造成,附予敘明。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而原告因被告前揭行為,致其身體受有上述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應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自陳其大學畢業,現已退休,每月退休金約48,000元,名下無不動產,亦無需扶養之人等語;而被告為大學畢業,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有言詞辯論筆錄、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戶籍資料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6頁及限制閱覽卷),併審酌被告加害程度、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及本件損害發生原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於60,000元範圍內尚屬適當。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辯稱:原告就本件事故應負三成之肇事責任等語,此為原告所否認。然本件事故前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送請鑑定,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以案號:0000000000鑑定意見書覆:「鑑定意見一、柯楚發騎乘739-GFF號普通重型機車(A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肇事次因)二、曾郁恩駕駛BKV-8596號自小客車(B車):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肇事主因)」等語(見本院卷第147-151頁),故被告抗辯本件原告與有過失,尚非無據。本院審酌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雖因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惟原告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亦因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均為肇事原因,並經本院斟酌上開證據、兩造間注意義務違反之情節及發生過程等相關情狀,認原告、被告應各負擔30%、70%之過失責任,則原告所受損害即應扣除30%賠償責任,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金額為42,000元(計算式:60,000×(1-30%)=42,000)。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30日(見審交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42,000元及自111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