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司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字第66號聲請人 王文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升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此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亦有準用。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亦有明定。準此,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清算人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396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升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升御公司)因不明原因擅歇,而遭經濟部於101年2月29日府產業商字第101303207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聲請人因擔任升御公司之董事,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以升御公司積欠所得稅為由限制住居。然升御公司之股東僅聲請人與董事長 江志銘 2人,因江志銘遲未召集股東會選任清算人,經聲請人發出存證信函,仍因招領逾期未領而遭退回。是聲請人縱依公司法第173條規定自行召集股東會,亦將因僅聲請人出席而無法成會。爰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派聲請人為清算人等語。
三、查,升御公司遭臺北市政府於101年2月29日廢止登記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存證信函、公司基本資料網頁、臺北市政府101年7月20日府產業商字第10185889210號函等影本為憑,且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呈報清算人就任,嗣經本院以其未補正完整之相關資料文件為由,以101年度司司字第29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然升御公司章程無選任清算人之特別規定,且未以股東會另行選任清算人,則依公司法第322條第
1項之規定,升御公司仍應以董事為清算人。次依聲請人所提公司變更登記表,升御公司仍有董事長江志銘、董事潘惠媛、王文輝(即聲請人)等3人得擔任法定清算人,並無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不能確定清算人之情事存在。揆諸前皆規定及說明,自應以上開董事為升御公司之清算人,要無由本院選派清算人之必要。故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書記官蔡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