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4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17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脅迫,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二行「同日五時三十分許」應補充為「同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及第十二行「同日九時四十八分許」應補充為「同日上午九時四十八分許」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乙○○於警詢時之自白,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證人甲○○、 李瑞章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張榮杉 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職務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照片、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一)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法定刑為拘役及罰金部分: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四款、第五款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四款規定:「拘役:一日以上,六十日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一百二十日。」,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四款、第五款規定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其中第四款規定,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第五款規定則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法定刑拘役及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四款、第五款規定決定其拘役、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2、法定刑為罰金之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被告行為後,關於刑法罰金刑部分,業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35181號令增訂公布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明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與該條增訂公布前,就罰金刑部分所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不同。而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均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公布增訂,並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增訂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折算結果,與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但書規定提高結果,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上開各罪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分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
(三)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六款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六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四月。」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六款規定:「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部分: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按指銀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嘉蕙以上正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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