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小字第306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3066號
原   告  林家祥
被   告  王素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三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6年11月
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及自106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 張棊翔 邀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105年12月29日向
原告借款10萬元,約定一個月內清償,立有借款切結書為
證。詎被告未依約繳款,經原告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
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06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匯款紀錄帳號是原告的,但所還的是利息,訴外人張棊翔
總共向原告借25萬元,並提出借款切結書、領款收據及本
票,合計有15萬元借款,加計本件10萬元借款,總共是25
萬元,約定25萬元利息是月息1萬元,本件10萬元是有被
告擔任連帶保證人部分,被告提出的匯款紀錄總共是9萬1
千元。
2.本件張棊翔還款總額僅有9萬1千元,所以被告仍然不能夠
免除本件的連帶保證人責任。
3.訴外人張棊翔另外有匯5萬元給原告是要轉給訴外人張淑
家,並不是要清償債務,縱使算是對原告的清償,合計起
來也只有清償14萬1千元,被告仍然不能免除本件連帶保
證責任。
三、被告則以:系爭領款收據、借款切結書的連帶保證人是伊兒
子找伊過去簽的,當時因為伊對伊兒子張棊翔又闖禍很生氣
,所以沒有詳細看這些文件就簽名了,本件借款伊已經清償
了9萬元,伊有匯款紀錄。據伊兒子說當初借10萬元已經預
扣1萬元利息,所以只拿到9萬元。訴外人張棊翔另外有匯5
萬元給原告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切結書、本
票、領款收據等件影本各3份為證,為被告不爭執,惟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原告債權是否業已受償?
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
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
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
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
5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抗辯本件債務原告已受償9萬元
,另外訴外人張棊翔有匯5萬元給原告云云,經查,訴外人
張棊翔總計向原告借款25萬元,並已匯款143,000元於原告
帳戶,若不計清償利息,訴外人張棊翔尚積欠原告107,000
元,是原告依據被告為10萬元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即屬有據。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抗辯
債務已清償之事,雖提出匯款記錄為證,然訴外人張棊翔尚
積欠原告107,000元屬實,是被告空言辯稱債務已清償云云
,即無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書記官謝淳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