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0年度中簡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八О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三三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埸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
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捌台(即「十三張」貳台、「麻將」貳台、「樸克」貳台、「賽
艇」貳台)、新台幣肆仟元及日報表肆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一)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警局當場查獲如主
文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八台及機具內之賭資新台幣四千元,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日報表四張等扣案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扣案之如主文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八台係當場博之器具,機具內之新台幣四千元
係在賭檯之財物,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宣告沒收;至日報表四張,係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
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
二條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須附繕本)。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曾佩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須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日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
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一萬元)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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