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38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參與人AW000-A111519(姓名年籍詳卷)

訴訟參與人

代理人 洪文意 律師

被告 吳奕翰

選任辯護人 張宸浩 律師

陳恪勤 律師

李家豪 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乙○○與代號AW000-A111519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係素未謀面之網友,雙方約於民國111年11月6日,由A女前往乙○○位在臺北市○○區○○街00號2樓之租屋處唸書並正式會面,詎料乙○○於同日13時許即A女抵達其上址租屋處後不久,即動手將坐在身旁唸書之A女抱至其大腿上,假意要幫A女按摩太陽穴,然因A女掙扎,無意與其有親密接觸,乙○○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A女意願,強行將A女抱至旁邊床上,將A女壓於床上,並輪流以手肘抵住A女胸口,使A女無法起身,或以單手抓住A女兩隻手手腕,另隻手則趁隙褪除A女所著襯衫及胸罩方式,不顧A女尖叫及咬其手腕,褪去A女上半身衣物,過程中並出拳毆打A女腹部多下,復對A女恫稱:「你想要很多人還是一個人」等要叫很多人來輪姦A女等內容,使A女心生畏懼,自覺呼救無望,放棄抵抗,遂依乙○○指示,自行在床上褪去所著長褲,乙○○隨即褪除A女內褲,親吻A女全身,吸咬A女雙乳,並撫摸A女陰部,因A女要求其不要以生殖器插入,乙○○遂要求A女撫摸其生殖器,並將生殖器置入A女口腔內,要求A女為其口交,A女因畏懼遭遇不測,不得不屈從,詎料乙○○仍反悔,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內(未至射精),而以上開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並致A女受有雙側乳房12點鐘方向2X2公分紅色瘀傷、雙手手腕2X2公分紅色瘀傷、左大腿2X1.5公分青紫瘀傷及處女膜4點及9點中方向裂傷(無正在出血)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提出告訴)。嗣因A女須準時返家,乙○○始讓A女穿回衣物,並要求A女讓其陪同前往臺北市捷運士林站搭車,A女不敢不從,待乙○○離去後,A女始在捷運上撥打電話向大學室友甲○○(姓名年籍詳卷)哭訴,並在甲○○建議下,在臺北市捷運中正紀念堂站轉車時,向站務人員求助、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查本案被告乙○○因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核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定義相符,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訴訟參與人即告訴人A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證人即A女大學室友甲○○之姓名等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A女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A女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卷第43至50頁),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本院審酌A女警詢陳述與其於偵訊時、本院審理時之結證內容,均大致相符,上揭警詢陳述不具證明本案犯罪之特別必要性,且被告之辯護人亦主張上開警詢陳述應無證據能力(本院侵訴卷一第60頁),揆諸前開說明,A女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A女偵訊時於檢察官前所為證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又上開規定為法律明文規定審判外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至於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資格,二者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故依同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之證據,仍需經合法調查,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亦明揭證據能力與踐行合法調查,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A女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見偵卷第81至89、299至305頁),並無證據顯示係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之情形,或在影響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應認有證據能力。況A女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具結證述,未據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亦無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辯護人僅表示「聲請傳喚A女」等語(見本院侵訴卷一第61頁),而A女業經本院傳喚到庭供被告及辯護人詰問,已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自得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三)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確實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A女為性交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毆打、壓制A女等對A女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或違反A女之意願等舉,辯稱:我跟A女是在交友軟體上認識,該交友軟體的介面都是18禁內容,我們在交友軟體約見面時,就有聊到約砲這件事。我在A女同意下改到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繼續聊天,見面前就有聊過性暗示的話語,當天剛見面時也有聊到想發生性行為,我親她、抱她,她都沒有反抗,還有抱回來及跟我舌吻。一個正常女生如果沒有這個想法的話,一開始聊天就應該拒絕。A女手腕瘀傷應該是我用老漢推車的姿勢時,抓著她的手腕造成的;胸部的瘀傷則是我有種草莓,但大腿的傷,因為她有女上的姿勢,可能是那時候造成的。如果我有強迫A女脫衣服或毆打A女,怎麼可能A女完全沒傷痕,絕對會有傷或衣服不完好。A女說她有呼救,但我家隔音很差,樓上、樓下都聽得到,如果我要強迫A女,不需要約A女在我家。我們走去捷運站時,途中我有跟鄰居聊天、也有警察指揮交通,甚至在我洗澡、上廁所時也都可以逃跑,後來因為我有跟她開玩笑說「妳不會去報警吧?」、「我沒遇過這麼主動的,感覺有仙人跳的感覺」,我不知道是不是這個言語讓她不喜歡,甚至是她請我載她回家時,我有拒絕,我不確定是不是因為這些原因讓她不高興,所以A女才去報警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被告與A女認識的交友軟體是以雙方發展合意性交為前提的約砲交友軟體,兩人對話紀錄亦可見雙方有很多私密話題,A女在與被告認識一週就到被告家裡,且被告於事發後還傳訊息關心A女,均足認被告自始至終均無強制性交之犯意及犯行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被告與A女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吸咬A女雙乳,並將生殖器插入A女口腔內、陰道內,與A女為性交行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侵訴卷一第57至59頁、本院侵訴卷二第78至82頁),核與證人A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81至89、299至305頁、本院侵訴卷二第48至66、76至77頁),而A女於案發當日驗傷所採證之A女右胸棉棒、左胸棉棒、內褲褲底內層斑跡、陰道深部棉棒均檢出與被告型別相符之男性Y染色體等節,則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2年2月13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23001839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31日刑生字第1120010026號鑑定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111年11月6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卷第283至289頁、不公開卷第13至17頁)在卷可參,是所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A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透過交友軟體認識被告,案發當天是與被告第一次見面,當初大概是期中考,且覺得被告人應該蠻好的,有打算進一步認識,就約去被告家念書,他家詳細位置我不記得,只記得在小巷內,我們走上2樓,一層裡有好幾戶,但沒人在走廊上。我進到被告房間就開始唸書,被告則坐在我旁邊椅子上,被告忽然把我抱過去坐在他腿上,並出手按摩我的太陽穴,因為我不想被他碰,所以有掙扎,被告叫我不要動,我想離開他腿上,他就強行把我抱到床上,並把我壓在床上,輪流用他的雙手、單手壓住我、抓住我的雙手手腕、或以手抵住我的胸口,過程中我有尖叫、掙扎,也有咬被告手,但沒有辦法造成被告受傷,被告也有用拳頭打我肚子,我掙扎不開,被告就開始脫我的襯衫,內衣可能也是被告脫的,我是到被告脫我襯衫時就沒有再叫了,因為我知道叫也沒有用,並沒有人出現。後來被告還有出言恐嚇我說要叫很多人來上我,看我是想要一個人還是很多人,我就嚇到而跟被告說會乖乖的,請他不要叫人來,因而有自己脫褲子,之後被告脫掉我內褲後,就開始親我全身、摸我陰部。我有請他不要插入,他就要我幫他摸跟口交,因為我怕他不讓我回家,故有假裝順從他,但最後他還是有插入我的陰部。被告沒有戴保險套,也沒有射精。後來因為我有跟他說我要在下午3點前回家,因為時間真的來不及,我就跟他說我要走,他才結束整個行為,並在被告陪同下一起走到士林捷運站,途中我不知道該怎麼辦,所以沒有呼救,後來我有打電話給甲○○,甲○○建議我跟家人說或報案,故我在搭到捷運中正紀念堂站時,有出站跟站務人員說我被性侵,站務人員就幫我聯絡警察,由警察帶我去醫院驗傷、做筆錄等語(見偵卷第81至89、299至305頁)。

 2.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透過交友軟體認識被告,因為想去被告家唸書,故有於案發當天到被告租屋處。在我看書看到一半,被告就把我抱到腿上要按摩我的太陽穴,我有掙扎,但被告叫我不要動,後來被告就把我抱到床上,開始脫我衣服,我一開始有一直掙扎、反抗、也有咬被告手,但因為被告力氣太大,也把我壓在床上,並有抓住我的手腕舉過頭頂後壓在床上,所以我無法掙脫,過程中被告還有用拳頭打我腹部,並說如果我不聽話,會叫他朋友全部都來,問我想要很多人還是一個人,我才跟被告我請他不要把朋友叫來,後來被告有咬我兩邊胸部、用生殖器插入我的口腔、陰道,被告性侵我時,我有說我要離開的時間,請他讓我離開,中間過程中不管他問什麼問題,我都說好、可以,但那是假意順從,我不是真的願意。被告在過程中沒有使用保險套,也沒有射精,我只記得在過程中我身體有瘀青,但具體位置我不太記得。後來是被告主動說要陪我走到捷運站,我等被告離開到捷運上後開始大哭,並在想該怎麼辦,所以就打電話給甲○○,我就一直哭,並問她該怎麼辦,後來她要我下捷運找捷運的站務人員,站務人員會幫我報警。後來我有去驗傷,雙側乳房瘀傷是被告用咬的方式造成,手腕瘀傷則是因為被告抓我的手腕,把我壓在床上造成,至於左大腿青紫瘀青則可能是因為我的雙手都被被告壓著,所以我只能踢他而造成,但我不確定等語(見本院侵訴卷二第48至66、76至77頁)。

 3.綜觀證人A女上開歷次證述,就其與被告如何認識、何以至被告租屋處、被告有徒手抓住A女手腕、將A女壓在床上、對A女恫稱將找很多人來輪姦A女等強暴脅迫方式,違反A女意願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之過程、案發後如何處理等等基本情節始終證述一致,又於本院審理中經歷鉅細靡遺之交互詰問,均未見有何顯著前後矛盾,倘非親身經歷此事,殊難想像可憑空杜撰如此具體、清晰之情節。復參以A女為前揭各該證述前,各經檢察官、審判長諭知偽證罪責並命具結而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牽制,且A女與被告僅為網友關係,原無嫌隙或感情糾葛,衡情A女自無甘冒揭露自身隱私、毀損自身名譽之不利益,更冒擔負偽證罪責風險,刻意誣攀被告之動機與必要。又A女於案發後數小時後之同日16時40分許,即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接受採證驗傷,並主訴因今日與交友軟體認識之網友見面,被強迫發生性行為,過程中男方無穿戴保險套,有將生殖器放入陰道中,有被強迫口交等語,檢查結果則為雙側乳房12點鐘方向2X2公分紅色瘀傷、雙手手腕2X2公分紅色瘀傷、左大腿2X1.5公分青紫瘀傷及處女膜4點及9點中方向裂傷(無正在出血)等傷害,復又於同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製作調查筆錄等情,業據證人A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81至89、299至305頁、本院侵訴卷二第48至66、76至77頁),並有卷附A女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不公開卷第13至17頁)可憑,是其證述遭被告性侵之時間,與驗傷診斷、報警時間連貫而無中斷。至辯護人雖以被告於111年12月1日於警局所拍攝之照片(見偵卷第17至19頁),質疑證人A女所證述之其於遭被告壓制時有咬被告手部等語之真實性,然此部分證人A女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述一致,且因雙方本有力量差距,已難確認證人A女以此反抗之輕重已足以造成被告受傷外,因上開照片拍攝日期已為案發日後數週,亦難排除傷勢業已復原之可能性,自亦難以此即認證人A女所述不實。是以,證人A女上開遭被告強制性交之證述,尚無可供認屬虛偽杜撰之處,當屬真實。

 4.再按透過「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得證明被害人聲稱被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者(間接事實),係獨立於(即不同於)被害陳述之證據方法暨資料,屬具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可藉其與待證事實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資為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致生影響之推理素材,此並非傳聞自被害陳述之重複或累積,當容許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勾稽被害陳述相互印證,進而產生事實認定之心證。又性侵害犯罪案件之被害人遭受性侵害後所呈現之激動反應或陳述,經依被害人身體及精神狀態、事件性質、事件與陳述時間之間隔等綜合研判後,如認屬自發性並無故為虛假,此客觀事實足援為被害人陳述之補強證據。經查,證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A女跟我是大學室友,A女在案發當日下午2、3點有打電話給我,當時我因為要準備考試所以在讀書,她打電話來時不怎麼講話,只叫了我的名字,我問她怎麼了,她停頓很久才跟我說她被性侵,我很錯愕,她就開始哭,我問她人在哪裡,她說在捷運上,我問她怎麼回事,她就說她去見網友,結果在網友家被強暴,她本來是想要單純去讀書,對方就硬上,我叫她下捷運去報警、驗傷,她說沒看到警察,我就叫她去找站務人員,我們就一直保持通話到站務人員帶她去找捷運警察、驗傷,我是直到她家人來才掛電話等語(見偵卷第303至305頁、本院侵訴卷二第69至72頁)。是據上開證人甲○○證述可知,證人A女於案發後在捷運站時,即已致電向甲○○哭訴遭網友性侵,並向甲○○詢問後續應如何處理,自可佐證及補強證人A女所證稱之其受被告強制性交後隨即在捷運上大哭、不知所措,故致電向甲○○求助之心理狀態、情緒表現及處理反應。另觀諸證人A女於案發當日之驗傷診斷書,亦可見證人A女有雙手手腕2X2公分紅色瘀傷、左大腿2X1.5公分青紫瘀傷等傷勢,此部分亦核與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於本案發生時有遭被告徒手抓住手腕施以強暴手段而為強制性交行為,且其亦有為掙扎、反抗行為等情相符,此亦足以佐證、補強A女關於遭被告強制性交之證述內容真實性。

 5.被告雖辯稱案發地點是其住處,前面是市場,後面是公園,鄰居很多、隔音很差,其母親也算是住在該處,人家看到她就會指指點點,如果其要強迫A女,不需要約A女在其住處等語。惟查,因A女於案發當日係與被告第一次見面,被告於案發時對於案發地點之熟悉程度相對於A女有極大優勢,被告自可掌握案發地點之隔音效果、鄰居間之作息狀態,且依據員警112年2月9日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93頁),可知案發地點樓上之房客,平時於樓梯間與被告相遇並不會打招呼,且鮮少與被告聯繫,至與案發地點同層則共有4間套房,僅有2間出租,一間由被告租用,另一間房客則很少回來等情,可知被告與鄰居交往非深,已難期待鄰居間會隨時注意彼此狀態,是實難以此即認案發地點之狀態不利於被告為本案犯行,況案發地點之狀態本與被告於本案有無強制性交之主觀犯意無直接關聯,自無法據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6.另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又稱:A女與被告係於約砲交友軟體認識,雙方於見面前已聊有許多私密話題,且相約被告住處見面,過程中A女未自行離去,案發後被告有陪同A女走至捷運站,途中遇到警察、鄰居,A女均未求救,甚至被告還以LINE傳送訊息關心A女,而認A女係與被告合意性交等語。然縱雙方係自可聊私密話題之交友軟體認識,且確實聊及私密話題,甚至相約被告住處見面,均不代表雙方即有約砲之意思,進而亦無法推論A女有與被告性交之合意,至於渠等對於A女未於過程中趁機離去、案發後未於有機會求救時即行求救之質疑,亦無疑係要求性侵害被害人於不同情境下均須有固化、單一之情緒反應,更將A女被害視為A女應自行承擔之責任,實均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A女對其於案發時、地如何遭被告強制性交之事實,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又有前開直接、間接及情況證據資料作為A女指述之補強證據或參證,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各節,均有未洽,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辯護人雖尚聲請再對被告進行測謊鑑定,惟本案前曾經檢察官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被告為測謊鑑定,結果認無法鑑判等情,已有該局112年7月10日刑鑑字第1120092941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5至379頁)。而本院依其他證據資料,復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為起訴書所載之犯行無誤,已如前述,自無對被告重為測謊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以生殖器插入A女口腔、陰道內等行為,均屬刑法第10條第5項所規定之性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二)被告對A女為強制性交時,固有以生殖器插入A女口腔、陰道內等數行為,然此自然意義上數行為,係基於同一強制性交之犯意而為,各自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均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至被告基於強制性交犯意,於性交前後親吻A女全身、吸咬A女雙乳、撫摸A女陰部、要求A女撫摸其生殖器等猥褻行為,各係本於同一強制性交目的所為,其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於案發當日為網友初次見面,尚無感情基礎,竟為滿足一己性慾,而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強暴、脅迫手段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毫無尊重他人性自主權之意識,並使A女身心受創,且被告犯後一再否認犯罪,迄今尚未與A女達成和解、獲得諒解之犯後態度;再參酌被告前於101年間,曾因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侵訴字第30號判決有罪,並經宣告緩刑4年確定,復因故經本院撤銷緩刑宣告裁定確定而入監執行,並於104年4月2日假釋出監,於104年9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侵訴卷二第3至7頁),另考量A女、A女之代理人及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量刑意見(見本院侵訴卷二第84、85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侵訴卷二第8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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