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豐簡字第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
偵字第10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損壞他人之大門及鐵捲門,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參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乙○○
」之後補載「因被害人甲○之子 林浚明 向其借款新臺幣壹佰
壹拾萬元,迄今尚未清償且避不見面,致心生不滿,遂」,
另將第3行「毀損」更正為「敲打損壞」、同行「並」更正
為「造成大門門板掉落,及鐵捲門凹陷,無法開啟」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 黃峻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經提高為新臺幣壹萬五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