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1288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288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蔣芳琴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芳琴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應更正為「見 吳斌龍 所遺失在該處之嬰兒座椅1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蔣芳琴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將被害人吳斌龍疏未注意而遺失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物品侵占入己,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有何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未與被害人和解,以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侵占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物品,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814號

  被   告 蔣芳琴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芳琴於民國113年7月1日凌晨0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見脫離本人吳斌龍持有之嬰兒座椅1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嬰兒座椅侵占入己,嗣因吳斌龍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

㈠、被告蔣芳琴之供詞。

㈡、被害人吳斌龍警詢中之證詞、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照  片、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

二、核被告蔣芳琴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許 梨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羅 友 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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