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港交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港交簡字第9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哲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95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林哲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所載「明知其酒精尚未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更正為「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
同年12月29日施行,惟此次係修正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及增訂同條項第4款規定,該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則未修正,是本案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駛所生之危害已經政
府、媒體長年廣為宣導,被告理當知悉酒後應避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防免發生交通事故,惟其竟仍貿然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並於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接近路口、停止於路口前,而有不遵守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之交通法規之情形,輕率直行,終致其與證人 黃嘉龍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不僅造成自己受有傷勢,亦使證人黃嘉龍蒙受車子損壞之財產損失,由此情節可見被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非但造成其他用路人遭逢無端事故之風險提高,在本案中甚至已發生實害,參酌其本案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超出法定擬制構成刑事犯罪之標準每公升0.25毫克甚多,是其本案整體犯罪情節嚴重,所為當應予非難。惟本院慮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於本案發生以前,未曾有過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佳,兼衡以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做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現已與證人黃嘉龍就交通事故之損害賠償部分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郭玉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何虹儀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95號被告林哲逸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哲逸自民國112年12月25日23時許起至同月26日1時30分許止,在其所任職位於雲林縣麥寮鄉之工廠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其酒精尚未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2年12月26日1時46分許,行經雲林縣麥寮鄉仁德西路1段與仁德西路1段381巷交岔路口時,不慎與黃嘉龍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處理,並於雲林長庚紀念醫院對林哲逸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112年12月26日2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哲逸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嘉龍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
檢察官李鵬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13日
書記官鄭尚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