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二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叁陸公克,包裝重零點肆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叁陸公克,包裝重零點肆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二度因施用毒品案件,均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分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三三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三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案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九十年六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九十年九月十七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猶於九十年十月(公訴人誤載為一月)二十八日上午某時,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住處,以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復另行起意,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中午十二時許,亦在其上址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嗣旋 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許,在同前市○○街○○○號前處為警查獲,當場並扣得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0‧三六公克,包裝重0‧四七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針筒一支。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並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物扣案可稽,扣案之白粉二包經送鑑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合計淨重0‧三六公克,包裝重0‧四七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佐,再者,其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其尿液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一紙附卷足憑,準此,是堪認被告之自白屬實,據而足徵其有前開犯行無疑。又查,被告已曾二度因施用毒品案件,均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分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三三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三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等節,有卷存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為證,因之,本件係被告於首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於五年內三犯以上之事實,殊為明確。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再查,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前已述明,是以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所犯前述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種類、次數、犯行所生危害,已曾二度因施用毒品行為,受觀察、勒戒處遇,並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刑罰之執行,詎尚未能知所警惕,戒除施毒劣習,足徵其沈溺毒癮頗深,惡性甚重及犯後態度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0‧三六公克,包裝重0‧四七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針筒一支屬被告所有之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承明,為供施用海洛因之工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並未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且供稱經丟棄等語,堪認已滅失,自毋庸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榮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慧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