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48號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本院98年度票字第1876號本票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
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係因被相對人威逼始不得已簽發;抗告人係相對人之二房東,抗告人欲提前與大房東終止租約,相對人卻逾期搬遷,致抗告人遭大房東扣款,相對人非但不支付該扣款,反要求抗告人應為其負擔拆運玻璃門及隔間之費用,更請求抗告人支票系爭本票票款,抗告人實難甘服等語。惟查,抗告人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為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瑜娟
法官王本源法官王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
書記官桂大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