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0號原告 林柏瑋 被告 陳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預納提解被告之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參拾元。
理由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查被告現在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自該監獄將被告提解至本院之提解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830元,為使訴訟得以進行,原告有預納此項費用之必要。茲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預納提解被告之費用2,830元,逾期未預納,法律效果如首揭規定所示。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書記官劉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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